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8民初11163号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机电路一支路8号。法定代表人杨祖彬。被告重庆飞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石堰村1社。法定代表人何平。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高压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飞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高压电气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高压电气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缴纳诉讼费的行为,视为其撤回对被告重庆市飞洲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重庆博森电气集团高压电气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