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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执2051号

白永坤与彭有宝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白永坤,彭有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02执2051号

申请执行人:白永坤。

被执行人:彭有宝。白永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4)湖吴康商初字第32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被执行人彭有宝在(2016)浙0502执2051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

二、拒不履行的,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彭有宝银行存款33693元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