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2刑终193号

齐某甲、张某甲重大责任事故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曹某某,鲁某某,郭某甲,齐某乙,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2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男,1989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经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2016年4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凤荣,河南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0年7月29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鲁某某,男,1983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又名郭阳阳,男,1987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齐某乙,男,1983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张华,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8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兰考县人民法院审理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曹某某、鲁某某、郭某甲、齐某乙、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豫0225刑初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无任何资质和证照的情况下与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兰考县兰庭公馆建筑工地包括3号、5号楼在内的共八栋楼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具体承揽土建、主体、钢筋模板、内外粉等劳务工程,并雇佣被告人王某甲为技术员,在建筑工地负责施工调配和安排人员工作等事宜。2014年11月19日,张某甲代表河南省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封市中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租用塔吊一台。

被告人齐某甲无塔吊安装资质,便与被告人赵某某商议,使用开封市泰达起重设备安装公司的资质安装兰庭公馆3号、5号楼的塔吊,由赵某某办理相关手续,并给赵某某2000元好处费。2014年11月1日张某甲代表河南中强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与开封市泰达起重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2014年12月3日,赵某某向兰考县住建局安监站提交了兰庭公馆3号、5号楼建筑起重设备安装告知书的有关资料,当日兰考县住建局下达回复书,同意开封泰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塔式起重机进行安装。之后张某甲与齐某甲又私下签订协议,由齐某甲负责3号、5号楼的塔吊安装与拆卸,明确费用共计2.2万元。2014年12月2日晚,齐某甲联系李某甲找到长期从事塔吊安装却没有取得安装拆卸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被告人曹某某、郭某甲、鲁某某,由他们三人负责安装兰庭公馆3号、5号楼的塔吊。2014年12月3日上午,曹某某、郭某甲、鲁某某在安装塔吊的过程中,在齐某甲的授意下,使用不匹配的塔吊地脚螺栓、螺帽,安装过程中多处用钢筋代替开口销,致使塔吊与塔吊基础连接不牢。安装后,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未将该塔吊上报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监督检验。2014年12月3日,王某甲安排持有无效塔吊操作资格证的被告人齐某乙驾驶3号、5号楼的塔吊。2014年12月4日早上7时许,齐某乙用该塔吊进行作业。8时左右,塔吊向东南方向倒塌,砸中在8号楼干活的邱某甲、朱某、刘某乙等人,致邱某甲当场死亡,朱某、刘某乙受伤,被告人齐某乙在从塔吊驾驶舱跳下时受伤。经鉴定,朱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齐某乙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兰考县公安局城关乡派出所投案。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邱某甲家属韩某换、邱某乙获赔90万元,朱某获赔65万元,刘某乙除医药费外获赔3万元,齐某乙获赔8.5万元。被害人邱某甲家属、被害人朱某、刘某乙及其家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1、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齐某甲、曹某某、郭某甲、鲁某某、齐某乙、赵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九被告人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齐某乙建设类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复印件、培训证书复印件、兰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实齐某乙所持塔式起重机操作证件由建设机械职业教育专业委员会颁发,而非建设主管部门颁发,该证件为无效证件;3、兰考县“12·4”塔吊倒塌事故调查组《关于兰考县12·4塔吊倒塌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请示》、兰考县人民政府文件兰政文(2015)7号、“12·4”兰庭公馆塔吊倒塌事故分析意见、兰考县“12·4”塔吊倒塌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存在的问题;4、被害人朱某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被告人齐某乙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证实其受伤情况;5、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从河南中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情况,并负有安全责任;6、塔吊租赁合同证实租赁单位系开封市泰达起重设备安装公司,使用单位系河南中强路桥建设集团,工程名称兰考县兰庭公馆住宅小区,签订人为张某丙、张某甲,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7、塔吊租赁合同证实开封市中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中强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兰庭公馆住宅小区3号、5号楼的塔吊租赁合同,月租金1万元,安装和拆卸费用共计22000元,签订人张某丁、张某甲,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8、塔吊拆装协议书证实张某甲与齐某甲签订该合同,塔吊安装拆卸费用22000元,签订时间为2014年12月3日;9、兰考县建筑安全监督站2014年12月3日对开封泰达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回复书证实可安装兰考县兰庭公馆小区3号、5号楼QT263一台;10、调解协议书、收到证明、补偿协议书、赔偿协议证实邱某甲家属获赔90万元,刘某乙除医药费外获赔3万元,朱某获赔65万元,齐某乙获赔8.5万元,被害人邱某家属、被害人朱某、刘某乙及其家属表示谅解;11、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合同、协议的来源情况;12、兰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其他八名被告人均为案发后依法被调查讯问;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14、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及侦破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下午,齐某甲、赵某某与其商量塔吊安装事宜。齐某甲用赵某某所在的泰达安装公司的资质,齐某甲通过自己联系了曹某某、鲁某某安装塔吊。2014年12月3日上午8点多,赵某某到兰考县安监站办理了塔吊安装告知书。当天上午10点多曹某某等人到兰庭公馆工地上开始安装塔吊。当天下午3、4点时看见齐某甲在安装现场,曹某某、鲁某某等人正在安装塔吊。2014年12月4日上午7点多,曹某某等人安装的塔吊倒塌,其到现场后看到有人受伤,有一个人已经被砸死。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承包了兰考县兰庭公馆包括3号、5号楼在内的八栋楼的建设,并将劳务大承包给了张某甲,所有工人及建设用的机械设备都有施工方张某甲负责。王某甲是张某甲请的人,负责工地上的建设生产、人员的分工安排、对每栋楼建设工程进度及工期安排等。3号、5号楼的塔吊是张某甲负责租赁、安装、使用。2014年12月3日下午5点左右3号楼、5号楼的塔吊安装好,其在张某甲的办公室,安装塔吊的工人说已经安装好了,可以用了。2014年12月4日,3号、5号楼的塔吊倒塌,砸着四个人,一死三伤,其组织对受伤人员进行了救治。3、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齐某甲联系自己到兰庭公馆建筑工地用其汽车吊装塔吊。安装塔吊时齐某甲、曹某某、鲁某某、郭阳阳(郭某甲)都在现场。4、证人汤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3日晚上,王某甲安排其用3号、5号楼的塔吊吊钢筋。第二天早上王某甲安排其开塔吊时看到塔吊上有司机在驾驶。吃过早饭后塔吊倒塌,现场有人受伤。5、证人郭某乙、曾某甲、王某乙证言均证实2014年12月4日早上7点多,其在兰庭公馆工地上干活时看到塔吊倒塌,现场有人死亡、有人受伤。6、证人谢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8时许在兰庭公馆建筑工地上,因塔吊倒塌邱某甲当场被砸死、朱某和刘某乙被砸伤。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早上7点多,其与曾某乙、王某乙、邱某等人在兰庭公馆工地上砌墙。工地上塔吊倒了。一个工人被砸死,两个被砸伤。塔吊是前一天晚上才装好的,当天早上刚把方木吊起来就倒了。8、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2014年12月4日早上7点左右,有人(电话号码138××××5490)领着其拉的方木,拉了三捆,每捆重一吨左右,其到兰考县兰庭公馆建筑工地都快八点了,有个塔吊开始卸车上的方木,卸到第三捆的时候,塔吊正吊着就歪了,砸住东边工地上的工人了,砸死一个人。9、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兰庭公馆工地现场给刘某乙、朱某提泥,看到正在吊方木的塔吊朝其干活的方向倒塌。塔吊倒下来之后,丈夫刘某乙受伤,朱某在电梯井里被找到,没有脚了。后朱某、刘某乙被送至医院。2014年12月7日,高某代表刘某乙和兰庭公馆负责人达成协议,由刘某甲赔偿除医药费之外的赔偿金3万元。10、证人韩某换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邱某的爱人,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愿表达,90万元现金已收到。11、证人张某戊证言证实其为开封市泰达起重设备安装公司法人代表,2015年1月份变更为冯某。公司与赵某某进行合作。公司出资质进行安装,收取安装费用,赵某某收取塔吊租赁费用,多数是公司的人带着材料去兰考县安监局办理塔吊安装告知书,有时是公司整理好资料交给赵某某去兰考县安监站办理安装告知书。兰考县兰庭公馆3号、5号楼的塔吊安装是公司办好后交给赵某某去工地盖章,没有委托赵某某去兰考县安监站办理过安装告知书。1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开封市泰达起重安装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张某戊在经营。有时赵某某接的安装塔吊的活就让泰达公司安装。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早上7点多,其和邱某甲等工人在兰庭公馆工地上干活时有个塔吊倒塌,自己左腿膝盖下被截肢,胸部、脸部都受伤了,邱某甲被砸死。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12月4日早上8点左右,其和朱某、邱某甲在兰庭公馆工地上干活时有个塔吊倒了,自己受伤了,朱某腿被砸断,邱某甲被砸死。2014年12月7日,其委托妻子高某与兰庭公馆建筑工地的负责人刘某甲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除医药费外共3万元。

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齐某甲供述证实其2014年12月3日签的塔吊安装合同,用的是张某丁的塔吊。因没有塔吊安装资质,就通过赵某某用泰达建筑设备安装公司的资质,给赵某某2000元,由赵某某办理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回复书。联系的安装队是曹某某等人,没有安装资格。2014年12月3日曹某某等人对兰庭公馆3号、5号楼的塔吊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曹某某等人说“地沟螺丝有点框”(螺帽大的意思),其给张某丁打电话,他说没有事。没有豆瓣销(指开口销),就用6号钢筋代替了。下午5点左右,塔吊装好了。晚饭后看到工地上用该塔吊吊钢筋,就给王某甲打电话说不能吊。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为兰庭公馆工地上大承包的负责人,2014年10月20日其与张某乙和中强路桥的刘某甲签订了包括3号楼、5号楼在内的建筑施工劳务合同书。其和张某乙在工地上负责全面安全生产和技术管理。王某甲是技术员,在工地上全面负责。其与中科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签订了塔吊租赁协议。在未审核齐某甲等人有无安装塔吊资质的情况下,又具体负责与齐某甲签订了塔吊拆装协议,由齐某甲负责找工人安装拆卸塔吊。在塔吊安装好后,只听齐某甲说塔吊安装好了,可以使用了。在未上报检测部门检测的情况下,便安排王某甲说塔吊可以用了。2014年12月4日早上8点多的时候,兰庭公馆工地上有塔吊倒塌,工人被砸死一个,伤了三个,其与刘某甲组织救治。没有审核塔吊司机的操作证,不知道操作塔吊是否存在超负荷的情况,没有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3、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其与张某甲在无劳务资质的情况下共同从刘某甲处承包了兰庭公馆内八栋楼的主体建设工程劳务,聘请总工王某甲负责工地上人员的分工安排等工作。其和张某甲又将3号、5号楼的塔吊安装工作承包给了无安装资质的齐某甲,齐某甲负责找人安装。塔吊是在2014年12月3日下午4点左右安装好的,齐某甲到办公室说可以用了。2014年12月4日早上7点50接到电话说塔吊出事了,一死三伤。王某甲在工地上具体负责让塔吊干活。工地没有安全责任规章制度,没有对工地上的员工进行过培训,没有核实安装人员的从业资格证。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15日来兰考县兰庭公馆建筑工地负责工地施工调配等工作,负责1号、3号、5号、6号、8号、12号、19号楼建筑工地施工总体安排工作。2014年12月3日下午5点多时,齐某甲向其汇报说塔吊安装好,晚上便安排塔吊司机汤某操作塔吊吊钢筋,晚上9点多齐某甲给其打电话说“最好别叫吊”。12月4日上午8点看见新来的塔吊司机在出事塔吊上操作塔吊,正指导工人干活时,塔吊歪了,看完现场,知道死了一个伤了三个。5、被告人曹某某、鲁某某、郭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三人未挂靠公司无塔吊安装资格。安装过程中齐某甲在现场并帮忙安装,出现螺丝螺帽不配套问题时,齐某甲说这是配套的,让继续安装,并说到时候他用电焊悍住。没有豆瓣销齐某甲找来钢筋代替。6、被告人齐某乙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日其找到王某甲,王某甲安排了开出事的那个塔吊的活,2014年12月4日其在兰庭公馆工地上驾驶塔吊时,塔吊倒塌,其从塔吊上跳下受伤了。自己所持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是中国建设教育协会发的。7、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开封市泰达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负责跑业务、签合同、安装等业务。2014年12月3日,赵某某到兰考县安全站办理了允许安装塔吊告知书,后齐某甲找人开始安装塔吊。2014年12月4日早上8点多,其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说塔吊出事了。出事后齐某甲才给其打电话说塔吊还没有经过调试和检测,兰庭公馆就用它干活了。

五、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887号证实齐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888号证实朱某损伤构成重伤二级;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09号证实邱某甲因多器官破裂而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曹某某、鲁某某、郭某甲、齐某乙、赵某某在工程作业中违反有关管理的规定,致使塔吊倒塌造成一死三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齐某甲系塔吊租赁及安装的负责人,在安装塔吊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鲁某某、郭某甲已告知其螺栓帽不匹配及无开口销的问题,齐某甲要求继续安装并用钢筋代替开口销,且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加固措施致使塔吊与基础连接不牢,是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他八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害人邱某甲家属、被害人朱某、刘某乙均已获得赔偿,表示谅解,可以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曹某某、鲁某某、郭某甲决定适用缓刑。被告人齐某乙、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齐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张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曹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鲁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郭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齐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齐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该案系多因一果,上诉人系过失犯罪,且被害人家属得到了足额赔偿,并对上诉人表示谅解,上诉人的行为不至于再危害社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改判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1、对于事故的后果,上诉人齐某甲的行为不承担主要责任;2、上诉人齐某甲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3、事故中的被害人全部得到赔偿,并出具谅解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齐某甲缓刑。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且相关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曹某某、鲁某某、郭某甲、齐某乙、赵某某在工程作业中违反有关管理的规定,致使塔吊倒塌造成一死三伤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上诉人齐某甲系塔吊租赁及安装的负责人,在安装塔吊过程中使用不匹配的塔吊地脚螺栓、螺帽,致使塔吊与基础连接不牢,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齐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甲、曹某某、鲁某某、郭某甲、齐某乙、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分别所起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上诉人齐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苗 青

审判员 曹亚东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淑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