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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行初47号

张冶与金华市金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冶,金华市金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03行初47号

原告:张冶。

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光南路1299号。

法定代表人:孔美华,局长出庭

负责人:赵沛淮,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爱军,浙江君安世纪(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冶诉被告金华市金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金东区住建局)撤销业委会备案一案,原告张冶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金东区住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冶、被告金东住建局的负责人赵沛淮及委托代理人吕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冶诉称,2010年5月18日,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邮电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邮电小区业委会)。2011年11月18日,邮电小区业委会向被告报批,被告对邮电小区业委会提交的材料未尽严格审查,作出备案决定。该决定侵害了小区所有业主的合法权益。2011年11月18日,邮电小区业委会开始行使职权,原告也配合业委会工作。2016年3月,原告收到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诉原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的传票和相关材料,才知道邮电小区存在伪造材料之嫌,被告未经审核直接给予同意审批的决定属于违法行使权力。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名单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邮电小区业委会于2010年5月18日成立,却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备案,且未提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公约,被告对其备案违反了相关规定,由于被告备案产生了非法的业委会。请求依法撤销对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

被告金东区住建局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首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一种行政审批行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9、13条规定,被告对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予以备案是一种法定职责,不是行政审批行为,被告没有作出行政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述规定也未赋予被告对备案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或审批的权利,亦未规定被告对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中发生的相关问题有处置、处罚的权利;其次,依法成立的业主委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之日,被告是否准许予备案,并不影响业委会的成立,因此,被告的备案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再者,依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34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向被告申请备案是为了获得备案证明,以用于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印章之用。综上,被告的备案属于告知性备案,不是审查性备案,具有不可撤销性,被告的准予备案行为不是一种行政审批或行政许可,更不属于行政确认,不具备行政管理的性质,属于不可诉行为。

二、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9、13条规定,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被告是否准予备案,并不影响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被告的备案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的影响,业主个人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合法,应对通过业主大会主张,业主个人不是针对备案行为提起诉讼的适格原告。

三、被告于2011年11月对邮电小区业主委会的备案登记行为系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邮电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的行为是该小区业主行使自治权的民事行为,被告对该行为无权干涉,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主动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备案,是自主性的申请,被告作为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物业主管部门仅有对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与否而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职权,没有强制要求业主委员会在期限内申请备案的权利,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会议纪要、《邮电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结果等事项的公告》、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公示、邮件电小区业主管理规约、金华市金东区邮电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备案材料符合《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故被告依据《物业管理条例》、《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对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的材料进行备案登记,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被告的备案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张冶系金华市金东区邮电小区业主。2010年5月18日,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邮电小区筹备组发布《关于金华市金东区东孝街道邮电小区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选举结果等事项的公告》,邮电小区业主大会会议于2010年4月30日举行,会议通过了《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会议选举了业主委员会委员。2010年5月16日举行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了主任、副主任。2011年11月18日,原金华市金东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根据邮电小区业委会提供的《邮电小区业主管理规约》、《邮电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邮电小区业主大会筹备组会议纪要》等材料对其准予备案,后金华市城乡建设管理局名称变更为金华市金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该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金东区住建局对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是一种告知性备案,并非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业主委员会的产生由业主大会选举确定,从事的活动也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及从事法律活动并非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备案或批准,且现行法律也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必须以相关部门的备案登记为成立条件。因此,被告金东区住建局对邮电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行为并未对原告张冶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原告张冶诉称被告金东区住建局不备案,业主委员会就不能成立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金东区住建局对邮电小区业委会的备案仅作形式上审查,不对其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原告张冶认为邮电小区业委会成立不合法,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救济。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 敏

代理

审判员  荆笑言

人民陪审员  王志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钱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