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终373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苏0114刑初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与李加能、呼维斌、刘某甲、王某(均已判刑)、刘某乙(另案处理)及另一名男子共七人,在本市雨花台区汪海商业街与陈某、杜某、钟某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李某等七人手持菜刀、车锁、扳手等工具冲入汪海商业街天竺网吧内,对被害人陈某、杜某、钟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钟某等人拳打脚踢。在打斗中,被害人钟某被菜刀砍伤,其左腕钩骨开放性骨折伴脱位,左小指伸肌腱断裂。后七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雨花台区新建村徐家场98号皓月网络梅山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钟某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钟某、陈某、杜某的陈述,证人呼维斌、王某、刘某甲、刘某乙、金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电话查询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共同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聚众斗殴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李某在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持械聚众斗殴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李某等人持械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后果及李某具有从犯、坦白、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黄 霞
代理
审判员 王国茂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