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3执172号申请执行人沈远明。被执行人XX华。本院在执行沈远明申请执行XX华关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总标的为467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本县金融、房产、车管所等相关部门调查,查明均无财产,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鹿寨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蔡 恺
审 判 员 周国富
代理
审判员 唐玉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卿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