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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11民初2467号

高维增与赵合富、郭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维增,赵合富,郭广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2467号原告高维增,居民。委托代理人牛高中,宿迁市黄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合富,居民。被告郭广飞,居民。

原告高维增与被告赵合富、郭广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凯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合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维增及其委托代理人牛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被告因装修超市,要求原告送九车黄沙,每车340元,共计3060元,并由被告郭广飞出具证明一份。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至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广飞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维增于2015年7月经案外人王方省联系向被告郭广飞运送黄沙9车,并由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一份。后因原告索要货款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涉案黄沙每车价格为34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证明、当事人陈述及法院调查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高维增向被告郭广飞提供了黄沙,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证明,应能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在庭后接受本院调查时辩称其仅是涉案工地的管理人员,实际买受人为被告赵合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未就自己的辩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黄沙,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广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维增支付黄沙款306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广飞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康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