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508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3421231978********,大专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4月至案发任太和县税镇镇党委委员,住太和县城关镇椿樱村委会陈香铺**号*户。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由太和县公安局予以执行,2015年4月27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予以执行。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辩护人栾如智,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公诉(2015)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栾如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事实:1.2013年308省道在太和县税镇段扩建,在孔寨村设立取土区,该取土区的项目由村主任孔某负责经营,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其多争取3亩地为由,向孔某索要钱财,2014年9月份田某在其家中收受孔某所送现金5万元。2.2014年308省道在太和县税镇段扩建,在孙楼村设立取土区,该取土区项目由孙某甲负责经营,被告人田某利用分管土地的职务便利以为其多争取了取土地为由,向孙某甲索要现金10万元。3.2012年至2014年,太和县税镇镇十里沟村委会书记耿夫亮为村民孙某丙、李某甲、耿某甲、耿万青、徐运祥、耿某乙等人在308省道旁违规建房送给被告人田某16000元。4、2013年至2014年,太和县税镇镇十里沟村委会书记孙某乙为村民杨桂芝、徐邦本、张秀梅、王明、孙秀芳、王启刚、王庆民等人在税镇镇308省道旁违规建房送给被告人田某32000元。5.2012至2013年,太和县税镇镇十里沟村委会委员杨增平为该村村民王坤、徐邦建、孔梅,孔寨村村民史连祥、李振领、芦少亮等人违规建房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8000元。6、2014年4、5月份,太和县税镇镇税东居民王某乙为其堂弟王某丙在税镇308省道旁违规建房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2000元。7.2013年秋天,太和县税镇镇政府干部邹某甲为其妹夫曹某在税镇姚寨村北侧违规建房,在被告人田某办公室送其现金2000元。8.2014年夏天,太和县税镇镇税东居民张某甲为税镇邹桥村的李某乙和孙楼村的徐某甲违规建房在被告人田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4000元。9.2012年太和县税镇镇马庙村委会书记张某乙为孙楼村村民徐某乙在308省道违规建房,在太和县国泰路送给田某2000元购物卡,为本村村民张某丙违规取土在被告人田某办公室送给田某现金6000元。10.2012年太和县税镇镇税镇村村民刘某为孙楼村村民孙某甲违规烧吊窑不被查处,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1500元。2014年为本镇十里沟村村民汪某乙违规建房,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1000元。11、2013年秋天,太和县税镇镇邹桥村委会书记邹某乙为本县皮条孙镇大车李村村民王某丁在税镇308省道旁违规建房,在被告人田某办公室送给田某3000元购物卡。12、2012年太和县税镇镇十里沟村村民陈某为该村其亲戚汪某甲、丁某在税镇308省道旁违规建房送给田某现金8000元。13、2014年夏天,太和县税镇镇税东居委会居民杨某乙为其同学张某丁在308省道旁违规建房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3000元。14、2013年太和县税镇镇工会主席王某戊为其亲戚李秀云在308省道旁违规建房,在被告人田某办公室送给田某现金3000元。15、2014年春节后,太和县税镇镇十里沟村委会村民李某丁为该村江汉同母亲、王某己、李某戊母亲、李某己办理危房改造补助在自己家中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13000元。2013年李某丁为村民李夫明、汪某乙、张某戊违规建房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4000元。16、2013年太和县税镇镇张大庄村委会主任张某己为村民张某庚、张某辛办理危房改造补助送给田某12500元。17、2014年3、4月份,太和县税镇镇邹桥村委会书记邹某丙为村民韩某办理危房改造补助在被告人田某办公室送其现金12000元。18、2014年3、4月份,太和县税镇镇孙楼村委会主任孙某丁为村民黄某办理危房改造补助在被告人田某办公室送其现金3000元。19、2013年太和县税镇镇孔寨村委会委员王某甲为其父王中一和村民王某庚父亲王怀安办理危房改造补助,在太和县镜湖路一拉面馆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6000元。20、2013年10月份,太和县税镇镇陶寨村委会副书记郭某因非法取土被查处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4000元。贪污事实: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田某在太和县税镇镇“三线三边”整治工作中,利用其分管“三线三边”整治工作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工程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52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甲等人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共296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15200元,但其在开庭前退缴了全部赃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不予认定贪污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其在案件侦查过程中,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受贿罪罪名认可,对于贪污罪名,被告人田某已向法庭退缴全部赃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田某在接到纪委通知后,主动到纪委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3、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且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在两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受贿事实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田某利用其分管其辖区内土地、城建、交通等工作的职务之便,索取、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钱款,共计29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08省道在太和县税镇段扩建,在孔寨村设立取土区,该取土区的项目由村主任孔某负责经营,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其多争取3亩地为由,向孔某索要钱财,2014年9月份田某在其家中收受孔某所送现金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308省道太和旧县至界首城西段改造工程推进会会议记录、太和县税镇镇人民政府与孔寨村委会征地协议,证人孔某、王某甲证言,被告人田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4年308省道在太和县税镇段扩建,在孙楼村设立取土区,该取土区项目由孙某甲负责经营,被告人田某利用分管土地的职务便利以为其多争取了取土地为由,向孙某甲索要现金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308省道太和旧县至界首城西段改造工程推进会会议记录、太和县税镇镇人民政府与孙楼村委会征地协议,被告人田某、证人孙某乙等人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孙某甲、孙某乙、杨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2年至2014年,太和县税镇镇十里沟村委会书记耿夫亮为村民孙某丙、李某甲、耿某甲、耿万青、徐运祥、耿红亮等人在308省道旁违规建房送给被告人田某16000元,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人耿夫亮、范某、孙某丙、李某甲、耿某甲、耿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4、2013年至2014年,太和县税镇镇十里沟村委会书记孙某乙为村民杨桂芝、徐邦本、张秀梅、王明、孙秀芳、王启刚、王庆民等人在税镇镇308省道旁违规建房送给被告人田某32000元,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乙、徐邦本、杨桂芝、张秀梅、王保起、王庆民、孙秀芳等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5.2012至2013年,太和县税镇镇十里沟村委会委员杨增平为该村村民王坤、徐邦建、孔梅,孔寨村村民史连祥、李振领、芦少亮等人违规建房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8000元,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增平、王坤、李振领、徐邦建、孔梅、芦少亮、史连祥等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6、2014年4、5月份,太和县税镇镇税东居民王某乙为其堂弟王某丙在税镇308省道旁违规建房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2000元,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7.2013年秋天,太和县税镇镇政府干部邹某甲为其妹夫曹某在税镇姚寨村北侧违规建房,在被告人田某办公室送其现金2000元,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甲、曹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8.2014年夏天,太和县税镇镇税东居民张某甲为税镇邹桥村的李某乙和孙楼村的徐某甲违规建房在被告人田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4000元,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李某乙、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9.2012年太和县税镇镇马庙村委会书记张某乙为孙楼村村民徐某乙在308省道违规建房,在太和县国泰路送给田某2000元购物卡,为本村村民张某丙违规取土在被告人田某办公室送给田某现金6000元,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徐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0.2012年太和县税镇镇税镇村村民刘某为孙楼村村民孙某甲违规烧吊窑不被查处,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1500元。2014年为本镇十里沟村村民汪某乙违规建房,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1000元,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孙某甲、汪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1、2013年秋天,太和县税镇镇邹桥村委会书记邹某乙为本县皮条孙镇大车李村村民王某丁在税镇308省道旁违规建房,在被告人田某办公室送给田某3000元购物卡,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邹某乙、王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2、2012年太和县税镇镇十里沟村村民陈某为该村其亲戚汪某甲、丁某在税镇308省道旁违规建房送给田某现金8000元,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汪某甲、丁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3、2014年夏天,太和县税镇镇税东居委会居民杨某乙为其同学张某丁在308省道旁违规建房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3000元,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乙、张某丁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4、2013年太和县税镇镇工会主席王某戊为其亲戚李秀云在308省道旁违规建房,在被告人田某办公室送给田某现金3000元,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戊、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5、2014年春节后,太和县税镇镇十里沟村委会村民李某丁为该村江汉同母亲、王某己、李某戊母亲、李某己办理危房改造补助在自己家中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13000元。2013年李某丁为村民李夫明、汪某乙、张某戊违规建房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4000元,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张文军、薄金荣等邮政储蓄所存折账目明细,证人江汉同、李某丁、王某己、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丁、汪某乙、张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6、2013年太和县税镇镇张大庄村委会主任张某己为村民张某庚、张某辛办理危房改造补助送给田某12500元,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张某辛邮政储蓄所存折账目明细、张迎军社会抚养费单据,证人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等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7、2014年3、4月份,太和县税镇镇邹桥村委会书记邹某丙为村民韩某办理危房改造在被告人田某办公室送其现金12000元,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韩某邮政储蓄所存折账目明细,证人邹某丙、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8、2014年3、4月份,太和县税镇镇孙楼村委会主任孙某丁为村民黄某办理危房改造补助在被告人田某办公室送其现金3000元,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刘广军邮政储蓄所存折账目明细,证人孙某丁、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19、2013年太和县税镇镇孔寨村委会党总支委员王某甲为其父王中一和村民王某庚父亲王怀安办理危房改造补助,在太和县镜湖路一拉面馆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6000元,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庚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20、2013年10月份,太和县税镇镇陶寨村委会副书记郭某因非法取土被查处送给被告人田某现金4000元,田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岳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贪污事实: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田某在太和县税镇镇“三线三边”整治工作中,利用其分管“三线三边”整治工作的职务之便,采用虚报工程款的手段,非法占有公款1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安徽省阜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太和县税镇村段、姚寨村段粉刷外墙壁协议、验收报告、现金日记账、收条等,证人邹体中、李某庚、李某辛、邹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5年3月4日,太和县纪委调查组在田某办公室找到被告人田某核实有关问题,调查期间,田某主动交代了纪委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和贪污事实。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田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并已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田某将上述部分赃款退还行贿人或中间人,后由太和县纪委予以追缴19.95万元,太和县税镇镇纪委追缴5.0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家人代为退缴剩余赃款6.12万元。针对本案事实,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书证被告人田某户籍证明、太和县县委组织部田某任职文件、太和县税镇镇党委委员会文件、太和县纪委关于税镇镇党委委员田某涉嫌贪污受贿的情况说明、太和县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太和县纪委追缴田某涉案赃款明细单据,被告人田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合计人民币29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款15200元,经查,该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本案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实施,被告人田某贪污数额不满三万元,且无证据证明田某具有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应不予认定田某犯贪污罪,对于辩护人提出田某贪污罪不予认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系在太和县纪委、监察局掌握其部分受贿问题后,由县纪委调查组于2015年3月4日在田某办公室找到其本人核实有关问题,其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认定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节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家人在案发后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田某的违法所得29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凡昊明
人民陪审员 田玉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应当认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