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民终字220号

上诉人王向伟、汪小继与被上诉人平凉银河宾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向伟,汪小继,平凉银河宾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字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向伟。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小继(又名汪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银河宾馆。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仕诚,该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贵存,该宾馆副经理。

上诉人王向伟、汪小继因与被上诉人平凉银河宾馆(以下简称银河宾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3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8月1日,王向伟、汪小继与银河宾馆签订了《银河宾馆餐饮部中餐后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银河宾馆将其餐饮部中餐后厨承包给王向伟、汪小继经营,承包期限二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银河宾馆每月支付王向伟、汪小继承包费60000元,后厨人员配备、日常管理、发放人员工资均由王向伟、汪小继负责;王向伟、汪小继承包期间每月营业额为30万元,超奖欠罚。合同签订后,王向伟、汪小继依约定组织后厨人员供应菜品。王向伟、汪小继承包银河宾馆后厨期间,因王向伟、汪小继未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条款完成每月30万元的营业任务,未按约定配置后厨工作人员也未向银河宾馆提供餐饮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身份证等原因与银河宾馆发生矛盾。2015年10月24日,银河宾馆要求与王向伟、汪小继解除合同,当日王向伟、汪小继等后厨工作人员已实际停止了后厨工作,次日,银河宾馆以上述原因为由书面通知王向伟、汪小继,要求解除与王向伟、汪小继签订的《银河宾馆餐饮部中餐后厨承包合同》,终止承包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王向伟、汪小继与银河宾馆签订的《银河宾馆餐饮部中餐后厨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全面履行。因银河宾馆单方解除合同发生纠纷,现王向伟、汪小继起诉也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上述事实,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已达成合意,且该合同已实际终止,对于双方协议解除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王向伟、汪小继在履行合同当中虽然未完成30万元的承包任务、也未向银河宾馆提供餐饮从业人员健康体检证、身份证等,均属合同履行中的瑕疵问题,并不能导致双方订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存在根本违约的事实。所以银河宾馆在与王向伟、汪小继未充分协商的情况下,提出解除合同无法定条件也无约定条件,解除合同的行为属违约。2015年10月24日后,王向伟、汪小继因银河宾馆单方解除合同处于失业状态,给王向伟、汪小继造成了一定损失,银河宾馆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损失的数额参照平凉当地餐饮行业人员一个月的工资收入标准,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向伟、汪小继与被告平凉银河宾馆签订的《银河宾馆餐饮部中餐后厨承包合同》于2015年2月24日已实际协议解除。

二、限被告平凉银河宾馆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王向伟、汪小继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向伟、汪小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承担596元,被告承担54元。

上诉人王向伟、汪小继上诉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改判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为银河宾馆赔偿王向伟、汪小继损失17200元。理由:原审判决参照平凉当地餐饮行业工作人员一月资收入确定赔偿数额,明显过低,应按照王向伟、汪小继平均每月可获得的承包费收益计算为17200元。

被上诉人银河宾馆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给持原判。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向伟、汪小继与被上诉人银河宾馆签订的《银河宾馆餐饮部中餐后厨承包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对其权利义务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银河宾馆在未发生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又因王向伟、汪小继原审审理时请求解除合同,原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银河宾馆餐饮部中餐后厨承包合同》于2015年10月24日解除,同时参照平凉当地餐饮行业人员一个月工资收入标准,酌情确定银河宾馆应赔偿的损失为6000元并无不当。王向伟、汪小继上诉称赔偿数额明显过低的请求依据不足,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向伟、汪小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祎晖

审判员  张兴平

审判员  宫在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