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23民初338号
原告:霍某某,现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告:穆某某,现住辽宁省东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霍某某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霍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依法准予原告霍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审判员 范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耿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