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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刑初141号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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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6)皖1125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广娥,绰号周周),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5月17日被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在定远县定城镇学府花园1幢***室其朋友魏某家与魏某闲聊。被告人周某发现魏某家有黄金首饰,遂借故支走魏某到外面买东西。被告人周某趁机将魏某放在抽屉里的黄金戒指、项链、耳环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0526元人民币。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退还被害人魏某人民币7526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周某于2016年4月6日在滁州市皖东人民医院使用“周培”这个名字剖腹产下一名男婴,现处于哺乳期。且被告人周某患有结核性胸膜炎、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正在住院治疗。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魏某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5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燕

代理

审判员 吴 荣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蓉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在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