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2016年3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桂阳县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石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12月27日(农历)上午、2016年正月11日(农历)上午、2016年3月8日晚,三次容留李某某在其位于桂阳县龙潭街道五云观社区丹桂园酒店5楼的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唐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吸毒人员李某某结识并了解到被告人唐某某也是吸毒人员后,携带毒品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8日到被告人唐某某家,使用被告人唐某某的吸毒工具,与被告人唐某某共同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红亮
审 判 员 龙 琼
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肖 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