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0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住河北省通城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已被注销的粤A×××××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区兴南大道华南新城对开路段时,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三中队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7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如实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赵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21日起执行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文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