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决书(2016)赣0729刑初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2015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全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被全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全南县南迳镇吃午饭时喝了二两左右白酒,当天1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赣B4XX**号两轮摩托车由全南县南迳镇圩镇方向往全南县城方���行驶,16时15分许,当行驶至全南县金龙镇含江村兆坑路口时,与县城方向往兆坑左转弯由雷某某驾驶的赣B6X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雷某某、刘某某、黄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2mg/100ml。2015年12月7日,全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雷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在庭审时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司法人员的到来,并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向雷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3800多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及雷某某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雷某某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及雷某某的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离开现场,而是在现场等待司法人员的到来,并在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赔偿了雷某某经济损失13800多元,在庭审时又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诗梅
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
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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