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行终00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国富。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德庆。上诉人(原审原告)唐阿牛。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忠。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根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爱娣。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宝泉。上述八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任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志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洪祥,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国富等8人因土地行政审批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行初001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批准文号为绍市国土字[2013]第108号《绍兴市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中的审批意见系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并加盖有绍兴市人民政府土地审批专用章,应当视为上述建设用地审批意见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绍兴市人民政府作出。故本案中,原告将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列为本案被告有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故该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了“关于要求变更被告的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要求八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的三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将本案被告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变更为绍兴市人民政府,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不变更的,该院将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八原告在收到该院的通知书后,于2016年5月18日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该院邮寄了仍然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为本案被告的“行政上诉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阮国富、沈德庆、唐阿牛、袁建忠、阮根夫、袁志康、娄爱娣、孙宝泉的起诉。
上诉人阮国富等8人上诉称:1.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仍属于承包期内,应依法得到保护。但2014年10月31日,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人民政府以履行征收决定为由,暴力破坏上诉人的基本农田,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对上述土地强制征收的行为违法。2.基本农田的征收及农转用应由国务院批准,且应依法履行告知、调查、听证等程序,本案上诉人土地被强制征收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作出强制行为时未尽审查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没有被上诉人的报批行为,便不会有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审批行为,被上诉人的报批材料系伪造,故应为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裁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绍市国土字[2013]第108号绍兴市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
被上诉人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口头答辩称:被诉审批行为由绍兴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上诉人一审中以被上诉人作为被告,系被告不适格。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其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绍市国土字[2013]第108号绍兴市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系绍兴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上诉人主张被诉行政审批行为因被上诉人的报批行为导致,故被上诉人为适格被告,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 瑛
代理
审判员 范卓娅
代理
审判员 郭海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