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879号原告喻雪容,女,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黄家谷,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朱世平,男,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喻雪容与被告朱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浩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雪容的委托代理人黄家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朱世平因经营林场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喻雪容借款10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1日还款,口头约定月利息400元;2014年10月25日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5日还款,月利息400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口头约定月利息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喻雪容身份证复印件,朱世平公民户籍信息查询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借条三张,证明借款情况。
被告辩称:2014年2月1日、10月25日、11月14日分别借款10000元属实,被告付了几个月利息,对没有书面约定的利息不应再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朱世平因经营林场缺乏资金,于2014年2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喻雪容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日还款,月利息400元;2014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4月25日还款,每月25日付利息,以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如到期未还款则房屋由原告喻雪容处理;2014年11月14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2月1日借款三个月的利息1200元。后被告未还款也未再支付利息,致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014年2月1日借款25个月的利息10000元、2014年10月25日借款20个月利息8000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18个月利息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一)2014年2月1日借款利息。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为4%,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利息已付部分应按年利率36%计算,未付部分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经按约支付的3个月利息1200元中,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共计300元,应当折抵本金。以本金9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25个月的利息应为4850元。(二)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利息。借条中虽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但未约定利率,属约定不明,依法视为未约定利息。但约定的还款期2015年4月25日已届满,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给付14个月(扣除借条中约定的借期6个月)逾期利息应为700元。(三)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约定利息情况,依法视为未约定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喻雪容借款本金29700元并支付利息5550元;
二、驳回原告喻雪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朱世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罗浩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谭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