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987号原告程长海,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委托代理人孟巍巍,辽宁龙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华,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票市。
原告程长海与被告李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华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被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长海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将位于北票市五间房镇五间房村三公里的土地二十亩抵押给我。后因借款到期,被告无力偿还,被告每年都为我出具借款协议一张。此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李树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我们约定月息三分,我应该偿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协议书一份。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和2014年,被告每年为原告续签借款协议书一份。双方在最后一份借款协议书(2014年10月21日签订)中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
二、双方约定利息月息3分,约定利息一季度一结,到季度不结利息,依次累推加到本金中结清,直至本金及利息结清止。”被告至今未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借款协议书在卷佐证,经公开开庭质证认证和本案的审查,具有证据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程长海与被告李树华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应当按着双方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息24%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长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7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景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