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831号原告罗某。被告贺某。上列原、被告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4年办酒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均已成家。由于认识时间不长就结婚,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在此期间共同修了三间平房。从2010年起,原告一人独自到外打工,但被告还是无故辱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维持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贺某辩称,与原告结婚后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负责生产和照顾老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是牢固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证,属于事实婚姻。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生育子女贺化燕、贺化东、贺化佳,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同时,原告还与被告父亲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未正确处理,导致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夏云镇老鸡场村委会证明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只是因原告与被告之父发生矛盾,被告未正确协调处理,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加之原、被告交流较少,产生误会分歧。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相信任,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
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罗某与被告贺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至迟于当事人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第七日交纳,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崇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延波
书 记 员 孙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