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6日19时2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未年检)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87公里+800米处(街关段),与前方被害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李某、张某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武强县交通警察大队研究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李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06.1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制作了协议书。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武强县医院诊断证明、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协议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认罪、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李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严少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