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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4民初982号

陈国周与高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国周,高岳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4民初982号

原告:陈国周,男,汉族。

被告:高岳江,男,汉族。

原告陈国周诉被告高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祝志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岳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62000元,借款期限1年,并承诺在2015年12月1日前还清,约定利息每月为124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因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34720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认为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共17个月,利息按1240元/月计付,则共计利息为21080元,遂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从34720元变更为21080元。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立下《借款协议》及《借据》,《借款协议》载明“甲方为陈国周,乙方为高岳江,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2000元,期限为365天,月息为124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逾期不还的,乙方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据》载明“今借到陈国周人民币陆万贰仟元(62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及《借据》,以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1240元/月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则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为18个月×1240元/月=22320元,原告请求该期间的利息为2108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属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岳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周归还借款本金62000元及利息21080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高岳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志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校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