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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辖终98号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炎陵县长兴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炎陵县长兴水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定代表人雷慕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炎陵县长兴水泥厂,住所地湖南省炎陵县。投资人沈伟明,该厂厂长。

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炎陵县长兴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24日作出的(2016)湘0225民初247号之二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本案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长沙市芙蓉区,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解决争议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项目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双方协议选择的工程项目地位于湖南炎陵县,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虹

代理

审判员  李小红

代理

审判员  包 佶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菁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