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4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定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499号。负责人李忠,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利琴,系公司员工。原审原告方张良。上诉人孟定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绍兴公司”)、原审原告方张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孟定国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世纪花城小区驶往应店街镇集镇方向,19时42分许,在途经诸暨市暨阳街道北二环路与暨北路交叉路口地方,与汤金驾驶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孟定国、汤金及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乘坐人汤天子、原告方张良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定国驾车逃逸。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孟定国夜间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行驶情况,与左侧路口遇放行直行驶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发生后未立即停车,未抢救伤员,未及时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而驾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18769.18元。出院诊断为双侧多肋骨折,肺部感染。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建议给予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原告起诉法院。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交强险的分享并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另查明,浙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孟定国,该车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孟定国已支付赔偿款3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并无不当,该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确定由被告孟定国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孟定国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提出在商业险内拒绝赔偿。该院认为,被告孟定国作为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理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伤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本案被告孟定国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如在商业险内予以赔偿,则放纵了此类违法行为,不利于制裁侵权人,不利于提高驾驶人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对被告联合保险绍兴公司的抗辩意见,该院予以采纳。因原告自愿放弃交强险的分享,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69.18元,陪护费15903.60元(120天×132.5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天,以原告诉请),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趟数酌情确定),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0393元(40393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87625.78元,由被告孟定国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孟定国赔偿原告方张良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7625.78元,扣除已支付35000元,尚应支付52625.78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方张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2元,依法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告方张良负担96元,被告孟定国负担100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孟定国提出上诉称:1、案涉商业险保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其至今未曾看到过任何保险条款,被上诉人联合保险绍兴公司未曾向其提示过任何免责条款。上诉人在原审时曾申请过对保单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未予答复。上诉人认为免责条款并未生效。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能够主张免责条款的前提是其已经将“逃逸”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作出过提示,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未看到过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联合保险绍兴公司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肇事逃逸,保险人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不仅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也是现行法律在保险合同中的体现,是否尽到告知义务,并非被保险人违反法律的理由。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保险人在免除责任条款中提示就行,而在案涉保险合同缔结时,保险人已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用粗体字进行标注,并在单独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明确列明并作出说明。上诉人认为其从未看到过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与事实不符,在原审中其承认委托汽车服务公司购买保险及上牌,支付保险费,收到保险相关凭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方张良未提交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属法律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并为公众所知晓。上诉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上述保险合同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将上述含有免责条款的保险条款向上诉人进行过提示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其系委托汽车销售公司购买的保险,且保险资料一直放在车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被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显著标识的实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原审采纳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上诉人孟定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森轶
审 判 员 吕景山
代理
审判员 韦 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莎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