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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341号

刘某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3民初341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78年10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系汉源县九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男,生于1971年12月1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郑寿洪,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寿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底自由恋爱认识,双方认识五个多月时间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9年6月20日,双方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到原告家共同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很好。2000年2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姜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原告看在孩子情份上,一忍再忍。2012年之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之间为一些事情无法沟通,且被告冤枉原告,对原告不好,无法一起共同生活。

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又不改正恶习,双方矛盾越积越深,甚至影响子女健康成长。为了摆脱不幸婚姻所带来的痛苦,原告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014年11月法院作出了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在判决作出后,被告仍然对原告随意打骂,双方已分居生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姜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并承担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

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组、床一张、高组合一套、电视柜一张、鞋柜一个归被告所有;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已经结婚十多年了,且有了孩子,双方是有感情的,只是在日常生活中缺乏交流沟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唯一一次对原告施暴是原告长期在外无偿帮异性朋友忙引起被告合理怀疑,在忍无可忍情况下实施的,并且事后也取得了原告的谅解。原、被告双方分居不足两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符合离婚条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于1998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9年6月20日,双方在汉源县九襄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姜某到原告刘某某家共同生活。2000年2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姜某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刘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姜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作出了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6年3月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主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姜流雯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500元,并承担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二分之一”变更为“双方共同生育女儿姜某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2014)汉民初字第2007号民事判决书、保证书、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偶闹不睦,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刘某某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张文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