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17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上海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78号三层305D19室。法定代表人陈岩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顺,上海人本机电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阳玛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舟乐路185号。法定代表人高永鑫,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陈蓓,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人本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阳玛发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人本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庞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唐陈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人本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其与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轴承。双方于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665元。在2016奶奶1月至5月期间,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截止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336.6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7,336.6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上海阳玛发电机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欠款事实认可,但因被告现已停产,无履行能力,故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上海人本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阳玛发电机有限公司自2015年发生买卖轴承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轴承。现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月至5月的轴承货款合计97,336.6元,原告经催讨,被告无力支付,遂涉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奔宏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将货物交付于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阳玛发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人本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7,33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6.5元,由被告上海阳玛发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许力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