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江苏省射阳县,劳务工。因赌博,于2015年6月25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小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底,被告人周某明知吴某(已判刑)窃得价值计人民币10288元的苹果牌、OPPO牌手机各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DVD播放器各1台,仍帮助吴某将上述赃物藏匿在其典租宿舍,并帮助代为售卖,后在销赃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顾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靖江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笔记本电脑等物证照片以及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窝藏、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联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查炀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