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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39号

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李某甲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单位受贿
当事人
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李某甲,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所在地罗山县。诉讼代表人李海波,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负责人。被告人李某甲,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5月2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2015年5月2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明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的诉讼代表人李海波、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方海平、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一次,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骨科)在使用南通庆龙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的骨科耗材中,违反规定,由被告人徐某甲(主管副院长)、被告人李某甲(外二科主任)与该公司销售代表陈某(另案处理)商议决定,陈某按骨科耗材销售款的30%的比例给科室回扣。2013年至2014年期间,罗山县中医院已付骨科货款885748元,李某甲先后三次收受陈某给予的骨科器械回扣款254337.8元,后李某甲将该款按一定比例发放给科室医生和科室开销。2015年5月,李某甲、徐某甲等人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各自所得的回扣款合计223763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骨科)、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甲具有自首、退赃等情节,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罗山县中医院是事业法人单位,被告单位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是其内设机构。2013年,医疗器械供应商陈某(受南通庆龙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负责该公司在信阳市的销售及售后服务工作,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李某甲(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主任)、被告人徐某甲(罗山县中医院主管业务副院长)商议决定,在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使用陈某供应给外二科的医用耗材过程中,由陈某按医用耗材销售款的30%的比例给予外二科回扣;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甲先后三次收受陈某给予的外二科回扣款人民币254337.8元,李某丙参与器材的配送和部分回扣账款的数字结算。李某甲根据与徐某甲商定的意见,由李某甲将该款根据工作量大小按一定比例发放给外二科医生(包括徐某甲)和用于科室开支。案发后,李某甲、徐某甲及其他外二科医生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出回扣款共计人民币223763元,向本院退出回扣款人民币30574.8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徐某甲、李某甲向罗山县中医院党支部书记、院长王某乙反映了医用耗材供应商陈某给科室回扣问题;王某乙安排两人做好准备,配合医院纪检调查,听候上级处理;4月29日,王某乙安排罗山县中医院纪检组长徐某乙就徐某甲、李某甲反映的外二科在钢板使用中收受供应商的回扣问题深入调查核实。2015年4月中旬,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侦办陈某涉嫌行贿一案时发现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主任李某甲有收受外二科耗材销售代表陈某给予回扣的重大嫌疑;4月30日,侦查人员到罗山县中医院通知李某甲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日,侦查人员通知徐某甲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日立案侦查李某甲涉嫌受贿犯罪一案,于2015年5月2日立案侦查徐某甲涉嫌受贿犯罪一案,并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1、证人李海波2015年5月1日证言:我们骨科共有8人,分管院长徐某甲,主任李某甲。陈某是我们骨科耗材的供货商。陈某代理的骨科耗材是如何进入我院骨科的,具体最初怎么联系的我不知道,只知道他是我们的供货商,李某甲安排我们需要耗材时与陈某联系。我们都留有陈某的电话,手术前需要耗材时就提前跟陈某打电话。耗材有时是陈某送,有时是陈某手下的业务员李某丙送。他们将耗材按要求送到我院供应室消毒,供应室接收后进行登记,让送货人签字确认。材料消毒后直接送到手术室,我们手术的时候直接用。陈某向我们骨科送货期间主动提出如果我们继续采购他的材料,就将销售金额的20%拿出来,按这个比例作为我们的回扣。具体谈的过程我没有参与,具体谁负责和陈某谈的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谈好了以后,李某甲主任将医生全部召集在医生办公室,对我们讲,以后医生需要材料直接跟陈某联系,陈某按照销售额的20%给予回扣,到时钱到位后交给李海波拿着具体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将这20%回扣款的一半给管床医生,一半由骨科全体医生均分。我们听后都表示同意。我印象是2013年初李某甲召集我们说这个事的。我们与陈某之间算账这个事情分上半截和下半截。上半截,是由李某甲与陈某之间对的账,我没参与;下半截,李某甲与陈某算好账后,陈某每次都是将回扣款直接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再拿给我,给我多少我接多少,钱我拿回后,按照原先分配方案根据病人电子病历予以分配。××病人的电子病历,查看并统计每个医生在一个时间段内收治了多少病人,做了多少台手术,用了哪些骨科耗材,用了多少钱的耗材,应该得多少回扣,我一一列有一个算账底,算账底出来后,给每一位医生过目,都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我再将钱给他们。因为这是一个见不得光的东西,所以我每次将钱发下去后,就将算账底销毁掉了。我印象中我从李某甲手中前后接过3次左右的回扣款。我印象中李某甲给我钱第一次是2013年年底的时候,金额4-5万元,第二次是2014上半年,金额4-5万元,第三次是2015年1月份,金额12万元。我在骨科任医师期间,前后总共得到多少钱的回扣款,我确实记不清楚,但这个东西是死的,医院保管有原始资料。虽然算账的底销毁了,但病人都有电子病历,每个病人的管床医师是谁,每台手术用了多少钱的材料,这个回扣的比例又是固定的,所以到时根据这个查,以统计算出来的数字为准。每次李某甲给我回扣款后,都是由我计算分配下去的。其2015年5月1日所写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回扣款分配情况等。其2015年5月7日所写的关于其经手分配的陈某按照销售骨科耗材金额20%比例给予科室医生实际得到回扣款的详细情况说明在卷,证明根据医院财务提供的骨科耗材查账情况说明及相关附件、陈某2013年4月1日与医院签订的供货合同、《罗山县中医院植入性医用耗材购置使用登记表》及其保管的骨科耗材价格表,经统计、计算,2013年-2014年期间,其经手20%回扣(16.5763万元),通过统计计算,徐某甲实得回扣9841元,李某甲13801元、罗某同19109元、王某甲25701元、杨某16511元、李海波19321元、周某20067元、肖某22679元,李某乙18733元等情况。其2015年9月15日所写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其印象中2013年-2014年期间,骨科平时手术结束后吃工作餐,春节、节假日给予值班人员补助,科室购买日常必需物品,护士节、春节聚餐,这些钱都是李某甲支付的等情况。2、证人周某2015年5月3日证言:2012年或2013年的一天,李某甲将医生全部召集到办公室讲,以后医生需要材料直接与陈某或李某丙联系,陈某到时候将按照销售额的20%给予回扣,到时候钱到位后交给李海波拿着具体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将这20%回扣款的一半给管床医生,一半由骨科全体医生均分。我们听后都表示同意。截止到目前,我大概得了3万元左右,具体多少,以李海波讲的为准。3、证人肖某2015年5月4日证言:陈某代理的骨科耗材最初是如何进入我院骨科的,我不清楚。我2013年才上班,在我进入骨科之前,陈某就已经向我院骨科供应耗材。我们医生如果需要耗材,一般都是直接与陈某手下的业务员李某丙联系。送货有时是陈某,有时是李某丙。我印象中是2013年的时候,有一天李某甲将医生全部召集到办公室讲,以后医生需要材料直接与陈某或李某丙联系,陈某到时候将按照销售额的20%给予回扣,到时候钱到位后交给李海波拿着具体进行分配,分配比例为将这20%回扣款的一半给管床医生,一半由骨科全体医生均分。我们听后都表示同意。截止到目前,我大概得了3万元左右,具体多少,以李海波讲的为准。其2015年5月25日所写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13年底或2014年初,其管床的病人作骨关节置换手术,请省院专家等做的手术,事后李某甲当着其的面给杨军支付出诊费4000元,钱的来源其不清楚等情况。4、证人李某乙2015年6月1日证言:我印象中,是李某甲给我们发回扣款的时候,他说回扣的比例是20%,其中10%归具体的管床医生,根据每个管床医生的具体业务量来计算,另外10%由科室的医生平分。我印象中我拿的回扣款是1.8万多元,因为钱是李海波计算后给我的,以李海波算的为准。5、证人罗某同2015年5月6日所写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其印象中是在2013年底,陈某主动提出如果中医院骨科继续使用陈某代理的耗材,将按照销售额的20%给予回扣,在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其收受回扣款约2万元等情况。其2015年5月25日所写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大概是2014年,其管床的一位病人做手术,请的是河南科技大学附属医院的熊明月医生,事后当着其的面,李某甲支付给熊明月2000元,钱的来源其不清楚等情况。6、证人杨某2015年5月6日所写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其印象中是在2013年底,陈某主动提出如果中医院骨科继续使用陈某代理的耗材,将按照销售额的20%给予回扣,在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其收受回扣款约2万元等情况。7、证人王某甲2015年5月6日所写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其印象中是在2013年底,陈某主动提出如果中医院骨科继续使用陈某代理的耗材,将按照销售额的20%给予回扣,在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其收受回扣款约3万元等情况。8、证人祝某2015年5月25日所写情况说明在卷,证明2014年春天中医院骨科全体人员到山店鸡笼山游玩,李某甲交给其4000元用于开支;2015年春天中医院骨科全体人员到湖北麻城游玩,李某甲交给其5000元用于开支;近几年每年年终和护士节会餐,费用都是李某甲支付的,具体花多少钱其不清楚;上述钱的来源其不清楚等情况。其2015年9月15日所写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其印象中2013年-2014年期间,科室人员护士节、春节聚餐,骨科平时手术结束后吃工作餐,春节、节假日给予值班人员补助,科室购买的一些零星物品,这些钱都是李某甲支付的等情况。9、证人王某乙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其系罗山县中医院党支部书记、院长,四月二十几日的一天,徐某甲、李某甲向其反映给骨科供应耗材的陈某联系不上,可能出现问题了;其问李某甲、徐某甲是否收过人家的好处或者回扣,李某甲、徐某甲回答说给科室有回扣,用于给大家发福利和开展集体活动了,具体金额徐某甲、李某甲没有说;其让二人做好准备,配合医院纪检调查,听候上级处理;第二天(四月二十六日)医院出现一起医疗纠纷,此事处理完毕后的第二天,其安排纪检书记徐某乙就李某甲、徐某甲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召开会议,就治理商业贿赂等工作作了安排,调查尚未进行。四月三十日县检察院就开始对李某甲进行调查,医院纪检调查停止等情况。10、证人徐某乙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其系罗山县中医院党支部副书记、分管纪检监察工作;4月28日下午王某乙院长组织召开会议,就反腐倡廉及医院购销领域不正之风的工作做了专项安排,同时安排4月29日下午召开医院工作例会,再次就上述工作进行部署;会后王某乙专门交待其,徐某甲、李某甲反映骨科在钢板使用中有收受供应商的回扣,要求院纪检进行深入调查核实;其于4月30日上午9时到骨科找李某甲了解情况,科室人员说不知谁将李某甲叫走了,王某乙说是检察院的同志找李某甲调查去了等情况。11、证人陈某2015年4月28日证言:我是2010年中标的,我销售给罗山中医院的医疗耗材是从郑州的南通庆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的货,销售发票也由该公司出具,中医院付货款也是给该公司;具体负责罗山中医院业务的业务员是李某丙;2010、2011年我印象中没有给销售回扣,即便是有也很少,2013年以后给有回扣,销售回扣比例是30%,是根据我的销售总额计算出回扣总款,再由我把回扣款交给李某甲,回扣怎么分配由他来操作,这样操作是我2013年下半年的时候事先和李某甲商量好的,当时好像是在他办公室单独与他谈的;每次给回扣款都是在骨科的医生办公室,每次我把钱带过去,把现金直接交给李某甲,没有包装物;回扣款是不定期给,时间短的两三个月,但最长一般不超过半年,不管货款是否拿到,我都会按期给,具体时间由我把握,李某丙知道给回扣款的事,有一两次我给回扣款时,李某丙也在场等情况。其2015年5月2日证言: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我在罗山中医院医生办公室见到徐某甲,我与他私下交流,我说我对骨科的耗材销量增加了,徐某甲说原来的一家不做了,我问人家咋给的回扣,他说的意思是30%,我说我也和人家一样,徐某甲没有说什么,表示默认了;过了几天,我找骨科主任李某甲沟通,我说我也按照30%给他们回扣,李某甲答应了;之后我将向罗山中医院销售骨科耗材的事交给业务员李某丙处理,给骨科的回扣由我来给;2013年年底或2014年初(春节前)、2014年大约5月份、2015年年初没过春节之前,在中医院医生值班室,给了李某甲三次回扣款,给李某甲回扣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我是按罗山中医院财务出具的发票30%给的;之所以给回扣,一个原因是行业的潜规则,别人都给,我们也要给,另一个如果我不给他们回扣,他们就不会用我的骨科耗材产品等情况。其2015年5月2日所写情况说明在卷,证明经回忆,其2015年春节前给李某甲的回扣款是18万元左右;关于和罗山中医院业务开展的问题,其是2013年底和业务副院长徐某甲谈回扣是按30%的,过几天以后和李某甲见面,又把30%回扣比例对他表述了一下,后来都是按照30%比例执行的等情况。其2015年5月7日证言:2013年11月份,我与徐某甲、李某甲谈按30%给回扣时,我们只是说了给回扣比例是按30%,没有讲明回扣怎么分配,具体咋分配由他们自己操作。我是按实际拿到货款的数额再给回扣的。2013年至2014年12月底,罗山县中医院实际给我货款885748元,按30%的比例计算,我实际已给的回扣款是265724.4元。我是分三次给李某甲的,2013年底或2014年初(春节前),给了35000多元,2014年6月份给50000元,2015年春节前给了180000元,2014年的货款罗山中医院没有给完,相应的回扣我也没有给。三次都是在骨科值班室给李某甲的,是现金,没有包装物,也没有人在场。我给医院的回扣款都是公司给我的,公司是根据我的销售量结合给回扣的比例给的钱,给医院回扣不影响我的报酬,对公司的利润影响不大,如果没有销售回扣存在,产品价格肯定会降低,实际对公司的利润没有多大影响,只不过公司要多开发票,要多交相应金额的税金。其2015年6月8日证言:我是2013年下半年先后找徐某甲、李某甲谈给回扣的事情的,没有找医院其他人谈过,我与他们两人谈好后,就按照销售额的30%比例给予他们回扣,当时谈给予回扣的时候,肯定不是给医院的,但也没有明确说给科室,我当时内心的意思是这笔钱到时候交给李某甲,由李某甲进行处理,至于他们内部如何分配,谁分多分少,我不管;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我私下没有找医生谈过或跟医生讲过回扣一事;到手的这885748元销售款,我按照30%的比例,将回扣款都如实足数给了李某甲。12、证人李某丙2015年4月23日证言:我给陈某打工,具体负责给罗山人民医院和中医院医疗器械,直接送到医院供应室,只针对骨科;我不与医院结账,具体由陈某与医院结账,给罗山中医院的回扣由陈某自己操作,回扣比例是多少我不清楚。其2015年7月17日证言:我们是以南通庆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的,该公司给陈某授权委托,我和陈某代表该公司与各个医院开展业务;给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回扣商量过,是陈某跟罗山中医院的主管副院长和骨科主任商量的,他们商量时我没有去,陈某跟他们商量之后,回来对我说他和对方商量好了,按30%的比例给回扣,要求我把工作做好,把销售量搞上去,到时候可以多拿奖金。罗山县中医院实际付货款885748元,下欠351902元,付销售回扣款265724.4元。回扣款都是陈某亲手给李某甲的,大概分三次给的,前两次给回扣时我没去,具体给多少我不清楚。2015年春节前给了18万元左右,当时我和陈某一块去的,是在罗山中医院三楼的骨科医生值班室给的,当时我在医生办公室等着得,陈某到里面的医生值班室把钱交给李某甲的。我给陈某打工,我做的事都是陈某安排的,我具体做销售清单,每次给回扣之前,我根据销售清单算出回扣的金额,提供给陈某,好让他心里有个数;2015年初给18万元回扣之前,罗山中医院骨科的几个医生(具体人现在记不清)曾对我说,陈某咋这长时间没有来,马上要过年了,我明白他们是在催回扣了,我回去立即对陈某说了,后来我跟陈某一块把回扣款送去了。13、被告人李某甲2015年5月1日第一次供述:提供骨科耗材的供应商由市卫生局组织招标,中标的单位才能进入信阳医疗市场,我们只能从中标单位中选择,罗山中医院再组织招标,我印象中2010年搞过一次招标,当时陈某和另一个人王成勇都中标了,也签了合同,这次招标我也参加了,因为是骨科用的耗材,骨科的意见起一定作用。2013年11月份,陈某主动找到我,对我说长期合作,以后他按销售额的30%给我们科室返点,我当时没有说啥,也就默认了;后来陈某就按其开发票金额的30%给我们返点,每次他都是直接把现金交给我,我每次把他给的销售返还款的三分之一留作科室的经费(小金库),这部分钱除用于科室聚餐等开支外,剩余的钱我和徐某甲平分了,返还款的另外三分之二我交给李海波,再由他将其中的一半拿出来,由科室所有人员平分(包括徐某甲),另外的一半分给管床医生,具体是参照管床医生所管病号所用耗材量的多少来分配;2013年底到2015年春节前,陈某给返还款的次数、每次给多少钱我记不清楚,有数字可查,我只记得2015年春节前的那一次,他一次给了我18万元(具体数记得不是十分准确),2015年的返还款至今还没有给。陈某每次都是在骨科医生值班室将钱给我的,都是现金,没有包装物,每次我把其中的三分之一拿出来,放在值班室我的柜子里面,剩余的钱我用被子盖着,随后我把李海波叫来,把钱交给他,再由他具体计算分配,偶尔李海波不在,我就叫其他人来计算分配,具体我还叫过谁,一时想不起来;陈某每次给我钱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我收受陈某的销售返还款,主管业务的副院长徐某甲知道,骨科所有的人都知道,其他人应该不知道。其2015年5月1日第二次、第三次供述:我作为骨科主任的职责主要是负责本科室的医疗工作,保证医疗安全,另外就是科室的医疗行政管理工作;陈某向我提出按销售额的30%返点,徐某甲知道,其他人不知道,在陈某告诉我按销售额的30%返点之前,徐某甲对我说,陈某找他谈过了,以后按30%的比例返点,骨科其他人员只知道是按20%的比例返点,是我告诉他们的;对于销售额10%返点的分配,是我与徐某甲共同商量的,除用于骨科聚餐等不能在医院账上开支的费用外,剩余的部分由我和徐某甲平分;对于销售额20%的返点部分的分配方案,是由我提出,经骨科所有医生讨论决定的;提取的10%的销售返还款,主要用于聚餐、零星小开支,总开支有两三千元。其2015年5月1日、5月11日所写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收取回扣款的分配、开支等情况。其2015年5月11日所写悔过书在卷。其2015年7月6日供述:在我接手骨科主任的时候,有两家器械供应商在向骨科提供医疗耗材,一家是供应商是康力公司的王成勇,另一家是陈某。2013年11月份以后,另外一家供应商退出,就剩陈某一家在做,我印象中在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某到我们骨科医生休息、值班室找到我,对我说以后加强合作,继续使用他们的产品,到时他按销售额的30%给我们科室返点,我当时没有说啥,也就默认了。另外,陈某还对我说私下也找过徐某甲副院长,也把这个情况跟徐某甲说了。我说可以。我记得有一次在医生办公室(徐某甲既是副院长,也是骨科医生,在我们骨科有个办公桌),当时没有其他人,就我二人,徐某甲问我陈某找过我没?我说找过。徐某甲说陈某也找过他,说如果咱们今后继续使用他的产品,将按销售额的30%给回扣。我说可以。过了一个多月左右,徐某甲叫我上他办公室(行政办公楼三楼)去一趟,当时就我二人在场,徐某甲见到我后说陈某给咱科室30%的回扣,我想这样安排,你看行不行,将其中10%(指陈某按照销售额的10%给予的回扣款)留作科室不好或不便报销的开支,这块暂时不让其他医生知道,另外20%(指陈某按照销售额的20%给予的回扣款)根据医生工作量发给骨科全体医生,这件事情到时陈某直接找你结算。我说与陈某结算我可以负责,那个20%由我负责不合适,一是我忙,顾不过来,二是透明度不高,我建议交给李海波负责这个20%的核算、分配。徐某甲听后说可以,就这样搞。过后有几天时间,在开科室早会时,趁着全体医生都在(徐某甲也在),我说今后咱们还用陈某的材料,陈某到时按照销售额的20%给回扣,我计划其中10%咱们所有医生均分,另外10%按工作量发给管床医生,你们觉得可以不?到时这块交给李海波负责核算、分配,我提议以后大家都没有表示反对。陈某当时找我和徐某甲,因为我俩一个是分管副院长、一个是骨科主任,陈某找我二人后,就不用再找其他人。我前后从陈某手中接受陈某给予的回扣款一共3次,第一次是在阳历2014年初(春节前),给了25000余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夏天的时候,给了5万元,第三次是阳历2014年12月份或2015年1月份,春节前,给了18万元。以上三次都是给的现金。陈某每次给我钱都在骨科医生休息、值班室给的,每次给的都是现金,一般都用报纸包着,我俩之间先核对一下账目,给的是哪一段时间的销售回扣,然后我再接钱点一遍。每次收到钱后,我先按事前我和徐某甲商量好的,留出10%放在我手中保管,医院付款都是分批付的,已付给陈某的部分,陈某按照约定都足数付给我们了,医院下欠的部分,陈某因为没有得到货款,所以还没给。医院分批付给陈某的885748元骨科耗材销售款,陈某在货款到手后是按事先的约定按照销售额的30%都如实足数的给了。根据出示的书证显示,我手中管的10%,应该是88574.8元。这个数字是准确的,我认可。其它20%因为时间长,现在记不准确了,因为这笔钱是由李海波核算分配的,以李海波讲的为准。我手里保管的10%回扣款,金额为88574.8元,陆续被我用于科室不能或不便报销的开支花掉了31000元左右(具体花在什么地方,我写的有详细情况说明,以那为准),剩余58000元被我和徐某甲得了,每人分得29000元。剩余20%回扣款,我都交给了李海波分配。我印象中2015年春节后,我上徐某甲办公室(徐某甲配备的副院长办公室)找徐某甲,就我二人在场。我说这几年陈某给的回扣那个10%回扣,刨掉不便报销的开支31000余元,还剩下有58000元,你没有管病号,我又工作量大些,重大疑难病号都是咱俩做的,这58000元咱俩得它,可以不?徐某甲说可以。商量定了以后,过了几天左右,还是在我们骨科医生值班室里,我交给徐某甲现金29000元。徐某甲接过钱后就走了,也没多说啥。陈某给销售骨科耗材回扣款目的是让我们还用他的骨科耗材,保持业务关系。其2015年9月15日所写情况说明在卷,证明陈某给予骨科的回扣款30574.8元用于骨科开支情况。其2015年10月13日当庭供述:2015年4月30日医院通知我在单位等着,后检察院的人带我走了。14、被告人徐某甲2015年5月2日第一次、第二次供述:2012年底或2013年初的一天,李某甲将陈某领到我办公室,陈锋说如果我们继续采购他的骨科耗材,给我们一部分好处作为辛苦费,李某甲问给多少、怎么给,陈锋说按实际销售款的30%,李某甲表示同意,我说可以,到时候具体对账、计算由他们两人负责;陈某走后,我问这钱到位后怎么办,李某甲说其中10%我们两人平分,另外一个10%给管床医生,剩余10%骨科医生平分,我说行,李某甲又说我们俩得的10%我们俩知道就行了,不让其他人知道,到时候这笔钱由他直接给我,剩下的20%交给李海波,让李海波来分配发放,我同意了;我前后得到回扣款有4-5万元,钱都是李某甲和李海波给的,最近的一次是2015年初快过年的时候,李某甲给了我2.9万元,我印象中我将其中的2万元存到我的工行卡上;我与李某甲均分的那10%回扣,只有我们俩知道,管床医生得的10%没有我的份,剩余10%我与骨科其他7个医生均分的。其2015年5月2日所写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其收受回扣款等情况。其2015年5月12日所写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李某甲保管的回扣款中的一些支出情况以及其收受回扣款情况等。其2015年5月12日所写悔过书在卷。其2015年7月8日供述: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陈某到医院送完货,到骨科医生值班室找到我说,继续用他们的产品,按销售额的30%给我们一些好处费,我说可以,并问李某甲知道不,陈某说他找李某甲说过,我说具体怎么操作,让他去找李某甲接洽;这些好处费是给我们全体骨科医生和科室的,不是给我和李某甲两人的;在陈某找我后一两天的时间,不是在我的副院长办公室就是在骨科医生值班室,就我与李某甲两人在一起的时候,李某甲问我陈某说用他的材料给一些好处的事我知道不,我说陈某找过我说过这个事,李某甲说商量商量咋分配,具体谁提议的现在记不清了,反正是我俩共同商定,与陈某核对、结算回扣款由李某甲负责,钱到位后,10%留着科室不好或不便报销的开支,这块暂时不让其他医生知道,另外20%由李某甲发给骨科医生,我后来在李海波手里领钱时,才知道发给医生那一块李某甲交给了科室医生李海波,由李海波负责核算发放;陈某一共给了我们多少回扣款我不清楚,具体数字李某甲应该清楚,当时我和李某甲商定的是这一块由李某甲负责;我从李某甲手里领得29000元,从李海波那领了9841元,我个人实得陈某给予的回扣款38841元。部分回扣款用于科室开支,主要是请专家的出诊费、科室聚餐、医生加班补助、出去旅游;除了我与李某甲外,骨科医生只知道按照销售额的20%给予回扣。其2015年10月13日当庭供述:2015年5月2日院长让我在单位等着,后检察院的人带我走了。15、罗山县中医院2015年5月7日出具的查账说明在卷,证明陈某2013年至2014年期间向罗山县中医院销售骨科耗材总金额1237650元,实际付款885748元,截止2015年1月下欠陈某钢板耗材款351902元。16、罗山县中医院支付耗材款相关票据、领条在卷。17、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及对被告人徐某甲的询问通知书、对李某甲、徐某甲的传唤证在卷,证明2015年5月1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李某甲涉嫌受贿犯罪一案,2015年5月2日罗山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徐某甲涉嫌受贿犯罪一案,并案侦查。18、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人民币223763元的清单及票据在卷。19、罗山县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在卷。20、罗山县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许可证复印件在卷。21、信阳市医疗机构医用耗材购销合同复印件、信阳市医用耗材中标品种委托转配送协议书复印件、江苏安格尔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南通庆龙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授权书复印件、医疗器械耗材销售承诺书复印件在卷。22、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在卷,证明2015年4月中旬,该局在侦办陈某涉嫌行贿一案时发现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主任李某甲有收受外二科耗材销售代表陈某给予回扣的重大嫌疑;2015年4月30日,侦查人员到罗山县中医院通知李某甲到检察院接受询问,李某甲到案后主动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日,侦查人员通知徐某甲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徐某甲到案后主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3、罗山县中医院2000年8月31日的会议记录复印件在卷。24、罗山县中医院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在卷,证明外二科(骨科)成立于2001年5月份,主要业务以收治骨伤病人为主。25、罗山县中医院2015年5月6日出具的关于李某甲、徐某甲的任职证明在卷,证明徐某甲系中共党员,骨科副主任医师,2003年1月15日任罗山县中医院副院长,分管医政、护理等医疗业务工作;李某甲系中共党员,骨科主治医师,2007年8月任骨科主任,负责骨科工作。26、罗山县中医院2015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李海波现为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骨科)负责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代表单位参加诉讼。27、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的户籍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28、徐某甲银行卡(卡号17×××66)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交易明细在卷。29、罗山县中医院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在卷,证明徐某甲、李某甲均系罗山县中医院正式在编人员,目前暂停徐某甲副院长的工作、暂停李某甲的工作。另有下列证据在卷,并经法庭质证、认证:1、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罗山县中医院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李某甲专业技术能力及工作表现的情况说明在卷,证明李某甲是该院主治医师,工作表现一贯良好,技术精湛,多次受到该医院及上级主管部门的表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等情况。2、被告人徐某甲辩护人提交的罗山县中医院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关于徐某甲专业技术能力及工作表现的情况说明和相关证书在卷,证明徐某甲是该院副主任医师,工作表现一贯良好,业务精湛,曾获得信阳市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市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等情况。3、李某甲、徐某甲向本院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30574.8元的票据复印件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作为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在经济往来中账外收受回扣,情节严重,以受贿论,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李某甲、徐某甲分别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亦构成单位受贿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李某甲、徐某甲系共同故意犯罪,两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均应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甲、徐某甲的辩护人均辩称,李某甲、徐某甲具有自首、全部退赃等情节,建议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李某甲、徐某甲案发前主动向所在单位(罗山县中医院)领导交待外二科收受回扣问题,并在所在单位等候调查处理,后在接到通知后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追回,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两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对两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单位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主任李某甲、主管副院长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单位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亦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李某甲、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罗山县中医院外二科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五万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徐某甲犯单位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254337.8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祖华

审判员  丁 辉

审判员  杨伯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向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