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785号原告许治昙,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谢保平,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晓茹,女,汉族,1976年1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许广明,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治昙与被告曾晓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文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治昙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保平,被告曾晓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治昙诉称,原被告曾经是恋爱关系,男方为了和女方结婚,于2002年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园小区购买房屋一套,男方将女方名字写在房产证上,房屋首付款、装修、还贷、提前还贷的费用都是男方支付的,女方未付一分钱。男方将女方名字写到房产证上后,男方多次向女方提出与女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方均找各种理由拒绝。十几年来,男方每年都会向女方提几次登记结婚之事,女方都予以拒绝。男方希望与女方结婚的愿望,已经等待了十几年。男方以与女方结婚为目的将涉案房屋一半赠与女方,但十几年女方一直不愿与男方登记结婚,从女方不愿意与男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起,女方就没有继续占有该房屋的法律依据,应当返还男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XX号XX幢X单元XXX室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曾晓茹辩称,原被告于2001年7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到2014年4月。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未就共同财产作出约定。涉案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应当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责任并非在被告,而是原告自身的原因。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5日,原被告(乙方)与南京新兴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桥某某村XXX号某某园小区XX幢X单元XXX室(以下简称某某园小区房屋),房屋总价为185314.5元。同年6月5日,原告与建设银行中央门支行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银行借款125000元用于购买某某园小区房屋,借款期限为15年。当日,原被告(抵押人、借款人、甲方)与建设银行中央门支行(抵押权人、贷款人、乙方)及南京新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担保人、开发商、丙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乙方,作为借款担保。某某园小区房屋交付后,原被告即搬入该房屋共同生活,2005年8月,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某某园小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被告共有。2007年3月20日,该房屋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许治昙、曾晓茹。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故该房屋主要由被告居住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婚纱照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购房款由谁支付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购房款全部由其一人出资,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申请其母亲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该房屋的首付款60314.5元均由原告支付,并举证了2003年至2006年期间,多次以其个人名义通过汇款形式归还贷款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相反,被告举证了相关取款明细以证明其为购房及装修共支付133326元。原告对被告的举证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某某园小区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契约由原被告双方与开发商签订,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与被告名下,故原被告双方对该房屋均享有所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房款全部由其一人出资。出资行为与取得不动产物权并不必然产生因果关系,即便购房款全部由原告出资,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治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文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