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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围执字第649-1号

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李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围执字第649-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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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围执字第649-1号申请执行人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凤凰南路26号。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李艳春。关于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李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围民初字第33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李艳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李艳春所有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龙涛二期1号楼1单元101室楼房一处。

二、被执行人李艳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李艳春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立军

审 判 员  窦永海

代理

审判员  郑国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子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