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李庆兰。委托代理人牛宏伟,泰安岱岳松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庆全。被告聂升东。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和法章,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庆兰与被告乔庆全、聂升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兰的委托代理人牛宏伟,被告乔庆全、聂升东的委托代理人和法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庆兰诉称,2015年8月27日11时10分许,聂生东驾驶鲁J×××××号小型越野车沿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张镇王士店时,与沿路由西向东的李庆兰驾��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庆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聂生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庆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822.25元。
被告乔庆全辩称,我只是车辆登记所有人,聂升东系事故实际侵权人,应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聂升东辩称,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处理。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且我方车辆损失有4627元的损失,据我方了解原告的住院存在主观上的扩大损失,如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意见,我方将申请对住院天数是否与伤情相符以及用药等进行鉴定。事故发生时我是借用的乔庆全的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11时10分许,聂生东驾驶鲁J×××××号小型越野车沿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夏张镇王士店时,与沿路由西向东的李庆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庆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聂生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庆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庆兰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2日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6天,共支出医疗费31566.9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李庆兰因交通事故需休息86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聂生东系鲁J×××××号车辆驾驶员,该车登记在被告乔庆全名下,双方系车辆借用关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聂生东为原告李庆兰垫付医疗费5000元。经原告李庆兰申请本院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该电动车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为108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经被告聂生东申请本院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时间及用药花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庆兰住院天���在治疗天数之内,住院期间用药花费中159.5元与治疗外伤不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聂生东驾驶车辆与原告李庆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庆兰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1407.44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086元,共计39153.44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病案、门诊病历、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因原告住院花费中有159.5元与治疗外伤无关,应依法予以剔除,对剩余花费31407.44元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用。根据住院病历��原告需护理56天,护理费用参照参照相关护理行业从业人员平均收入每天80元计算80天为44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随儿媳王丽霞居住于泰安市开元小区一号楼一单元602室,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费用。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年满63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有相对稳定连续的收入来源,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泰安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30元计算住院56天为168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发票,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实际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根据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聂生东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应依法对原告李庆兰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其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乔庆全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投保义务,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乔庆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聂生东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支付的部分予以折抵。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庆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庆兰交通事故损失15766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8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1086元)。
二、被告聂生东赔偿原告李庆兰交通事故损失18709.95元(含医疗费2140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23387.44元,按照80%计算)。与聂生东垫付的5000元相抵,还需支付原告李庆兰13709.95元。
三、综上一、二两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5元(含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李庆兰承担361元,被告聂生东承担1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凤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