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嘉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一路10号。
法定代表人:程霞。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温泉路177号。
负责人:吕一玲。
原审
被告:浙江金源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园荷花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陈浙明。
原审
被告:浙江汉力士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黄龙五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胡虎跃。
原审
被告:胡虎跃。
原审
被告:胡旭碧。
原审
被告:姜桂芳。
原审
被告:胡伟。
原审
被告:应艳。
原审
被告:童小军。
原审
被告:应宇翔。
原审
被告:金华稳达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东湄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胡柳。
原审
被告:永康市高翔休闲用品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古山工业区滨江路*号。投资人:胡高飞。
原审
被告:胡高飞。
原审
被告:胡柳。
原审
被告:姜卫亮。
原审
被告:李兴华。
原审
被告:朱敏。
原审
被告:应军。
上诉人浙江嘉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13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嘉禾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住所地在衢州,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行与浙江金源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201599350借02029、201599350借0205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议不成的,可提交本合同项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未选择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提交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被上诉人即贷款人住所地在浙江省武义县,一审法院据此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肖闻
审 判 员 朱展望
审 判 员 郑永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盛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