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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81执337号

宋在臣与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在臣,临江市大湖村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81执337号申请执行人宋在臣,男,住所地吉林省临江市。被执行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地址吉林省临江市。申请执行人宋在臣与临江市大湖村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临江市人民法院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宋在臣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劳务费45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大湖村煤矿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宋在臣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临江市大湖村煤矿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宋在臣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光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秦丽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