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5055号罪犯胡立兵,男,汉族,小学文化,1979年11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泽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立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1年6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45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胡立兵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9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胡立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胡立兵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该犯在服刑期间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洪泽县人民法院出具缴款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胡立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系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因二次以上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立兵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1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