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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更3272号

XX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XX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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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272号罪犯XX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双口分监狱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XX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2015年9月至11月获得“先进个人”单项奖励,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获得“文明个人”单项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XX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威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鸣志

审 判 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