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1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维峰,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大海,海程机械厂负责人。
上诉人张维峰因与被上诉人王大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维峰、被上诉人王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1日,甲方王大海与乙方张维峰签订合作生产合同一份,就合作生产多功能清扫机械事宜达成协议,其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责任:1、甲方为双方合作生产车式各种型号扫地机械(以下称合作生产)提供必要生产产地,垫支生产启动资金,协调生产中的组织与管理。2、甲方以现有厂内北厂棚为依托为合作生产提供支持,优先保证合作生产的加工、供货”,合同第三条第7条约定“合作生产合同暂定三年,合同到期且合作生产的产品市场前景看好,有较好市场发展空间,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或形式解除本合作生产合同,本合同自动续延,双方应及时签字确认(其中包括家庭后继人员)”,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解除条件:1、合作生产的产品不被市场接受或市场前景不好;2、合作生产处于长期亏损或微利状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其生产工具拉入被告场地从事生产,被告为生产支付了相应资金。现原告认为被告垫资不到位,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生产合作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带进厂的一切工具并赔偿原告误工费,故原告应当对涉案合同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承担举证责任。经本院审查,涉案合作生产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合同期限及合同解除条件,现合同尚未到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怠于履行出资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
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维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张维峰负担。
上诉人张维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不当,对上诉人诉状中多项诉请没有提及,合作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不积极,被上诉人花了多少钱,我分文不少的给他,但他也不退,我的生活工具,他也不让拿,也不说什么时候能够解决问题,故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王大海答辩称,第一台车已经开始生产,该车的车桥和车架是焊接连接,车的材料是我从丰县买来,由上诉人生产的,我认为焊接可能可能断裂,没有安全性,且车身太重,但上诉人不听。我问上诉人要图纸,上诉人说没有图纸,边干边设计,第二根桥式普通脚蹬三轮车的轴代替电动车的轴,结果不能用报废。后来上诉人又让我给他买其他材料,我问他要设计图纸拿出来,我们商量再买东西,但上诉人就是不拿图纸出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1日,就合作事项达成了《合作生产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属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作生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作生产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合作暂定三年,且在《合作生产合同》的第五项,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1、合作生产的产品不被市场接受或市场前景不好;2、合作生产处于长期亏损或微利状态。根据上述约定,现在双方合同尚未到期,且合作生产的产品还没有上市,上诉人张维峰没有证据证明合作生产的产品不被市场接受、市场前景不好或合作生产处于长期亏损、微利状态等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存在。上诉人上诉人张维峰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不具备,在被上诉人王大海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维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张维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长伟
审 判 员 孙尚武
代理
审判员 王 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汪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