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1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春,女,汉族,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师河区胜利路***号。身份证号为413028197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华,男,汉族,1961年5月2日出生,住信阳市师河区广场南路*号*号楼*单元*号。身份证号为4130011961********。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泽春因与被上诉人宋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师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泽春、被上诉人宋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约定甲方(本案被告)自愿将其位于师河区东方红大道(信阳市人民政府3号楼2单元2层204)面积为91.49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本案原告),房屋价格为17万元,乙方于2012年8月2日一次性付清房款,甲方应于2012年9月1日前将房屋交给乙方;甲方逾期交房每一天按房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交房3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在乙方解除合同后10天内将房款双倍返还给乙方;该房屋合同签订之日起12月内被有关部门依法拆迁的,甲方应向乙方赔偿损失20万元。同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第0802号的房屋转让协议;回购期限为2012年8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甲方愿意保留对该房屋的回购权,自乙方向甲方支付款项之日起合同生效;甲方在回购期满后如甲方未按时付回购款项则按以下两种方案解决,一是选择房产,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对所签合同相应的房产办理相关手续直至过户手续完毕,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二是选择补偿,甲方应自接到通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甲方应付的逾期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支付每日千分之九罚息,并按逾期款的3O%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转账160OOO元,剩余10000元,原告主张给付的是现金;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刘泽春交来房款现金壹拾柒万元整,落款宋国华,2012年8月2日。2012年9月2日,被告归还原告70O00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70O00元,2013年4月15日被告归还原告30OO0元,至此被告已将170OOO元全部归还给原告。后原、被告双方因房屋买卖纠纷诉至本院,2O14年7月25日,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以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履行完毕,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该房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月内被有关部门依法拆迁的,由原告方依法赔偿损失20万元的条款,是一种附条件的约定,因该房屋截止目前仍未被拆迁,应当视为条件不成就,因此作出(2014)信师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根据本院作出且已经生效的(2O14)信师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为原、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同时又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合同,该房屋买卖协议和回购合同应是为确保原告的借款得以偿还提供的保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精神,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到原告款项的行为应该定为借款,而非房屋买卖,故原告本诉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泽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99元,由原告刘泽春负担。
上诉人刘泽春上诉称:原审采证师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师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双方的合同是有效合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国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泽春诉被上诉人宋国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已经生效的信阳市师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师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因为上诉人刘泽春、被上诉人宋国华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同时又签订了商品房回购合同,该房屋买卖协议和回购合同应是为确保上诉人刘泽春的借款得以偿还提供的保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泽春与被上诉人宋国华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收到上诉人款项的行为应定为实为借款,而非房屋买卖,故上诉人刘泽春基于房屋买卖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宋国华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未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泽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699元,由上诉人刘泽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峰
审判员 罗华松
审判员 文 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