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更3273号罪犯王玉贵。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辰刑初字第00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玉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天津市津西监狱双口分监狱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玉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2015年8月至10月获得“先进个人”单项奖励,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获得“文明个人”单项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玉贵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8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常鸣志
审 判 员 张建辉
代理
审判员 祁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军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