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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04刑初598号

林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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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5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吸毒,先后于2012年6月5日、2014年12月20日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与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20日被处行政拘留二十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因其不宜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林某伙同叶某(已判决)虚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宏旺路9号的厂房系自己所有的事实,将上述厂房以年租金45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害人刘某,骗取被害人刘某定金5000元和第一年租金45000元,后二人将所得钱财用于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朱某、蒋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租房协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产权证、银行转账记录等。

被告人林某辩称其并未要求同案犯叶某对被害人刘某声称涉案厂房系叶某所有,其并无骗取被害人刘某财物的故意;但又承认正常情���下,同案犯叶某只有对承租人声明涉案厂房系叶某所有才能把厂房租掉。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林某伙同叶某(已判决)虚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宏旺路9号的厂房系叶某所有的事实,将上述厂房以年租金45000元的价格出租给被害人刘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押金5000元和第一年租金45000元,后二人将所得钱财用于挥霍。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称2014年11或12月份,其经人介绍来到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工业区宏旺路9号的厂房找同案犯叶某协商租赁厂房。同案犯叶某称该厂房虽无房产证,但确系她本人所有,并拿出身份证称她是温州本地人,让其放心。后其又与其朋友蒋某、吴某等人去看过该厂房。后于2015年4月6日,其与同案犯叶某协商一致后签订了租赁协议,当即���付了5000元押金,并于2015年4月8日支付了45000元租金。2015年4月10日,有两个老年人来到该厂房,称是该厂房的房东,并出示了房产证。其打电话给同案犯叶某,同案犯叶某一直不接电话,后来还关机了。2、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1或12月份,其与被害人刘某一起来到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工业区宏旺路9号的厂房看房子。同案犯叶某接待其与被害人刘某。同案犯叶某称该厂房没有产权证,但系其本人所有,不存在产权纠纷,并拿出身份证称自己是本地人以取得信任。过了两天,其朋友吴某亦与其及被害人刘某一起来到该厂房看房子。同案犯叶某同样声称该房子没有产权证。2015年4月份,其听说被害人刘某承租了该厂房。几天后,其又听说被害人刘某被同案犯叶某骗了。3、证人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11或12月份,其与被害人刘某及蒋某一起来到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工业区宏旺路9号的厂房看房子。同案犯叶某接待他们,称该厂房没有产权证,因自己要搬到广东办厂,故便宜一点出租。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林某离婚时,经财产分割,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工业区宏旺路9号的厂房归其所有。约在2013年10月份,其将厂房租给其朋友“晓春”当仓库。后林某径自住到该厂房内,其并未同意林某住在该处,更不知道林某等人将厂房出租给被害人刘某的事情。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称其女儿李某甲与林某离婚时,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工业区宏旺路9号的厂房归其女儿李某甲所有,后林某又住到该厂房里。2015年4月10日左右,其发现有陌生人在该厂房内搞装修,遂告知该陌生人该厂房系其女儿李某甲所有的事实。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其与李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将李某甲名下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工业区宏旺路9号的厂房租过来当仓库,一楼用来放螺丝,二楼闲置。当时林某的父母住在二楼。大约过了一年,林某搬过来住在该厂房二楼。其打电话给李某甲,李某甲说不要给林某住。到了2013年11月份,其不再承租该厂房。7、同案犯叶某的供述,称林某要求其将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工业区宏旺路9号的厂房出租,其虽知道该厂房系林某的前妻李某甲所有,但仍以其自己的名义,以厂房面积太大,不想打理为由,于2014年4月份将该厂房出租给被害人刘某,并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刘某,刘某先后向其共支付5万元。该5万元已被其与林某全部花销。被害人刘某在付款后多次给其打电话,其均未接。8、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称于2014年年底,其让同案犯叶某将其居住的归其前妻李某甲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工业区宏旺路9号的厂房出租。同案犯叶某亦知道该厂房系其前妻李某甲所有,并对其说承租人索要该厂房的产权证。其让同案犯叶某对承租人讲该厂房系叶某本人所有,以取信承租人。后同案犯叶某将该厂房租给一个外地人,收到了4.5万元租金和5千元押金。该5万元已被其与同案犯叶某全部花销。9、租房协议,证明同案犯叶某以其本人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签订涉案厂房的租赁协议,并明确该厂房无产权证且系其本人所有。10、转账记录单,证明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4月7日向同案犯叶某支付45000元的事实。11、离婚协议书、房产证,证明经离婚财产分割,涉案厂房归李某甲所有。12、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劣迹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的归案经过。14、户籍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人林某等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林某提出其并未要求同案犯叶某谎称涉案厂房系叶某所有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曾明确供述同案犯叶某对其提起承租人要求出示涉案厂房的房产证,其对叶某说直接说这个厂房的产权是她自己的,否则承租人会不放心;同案犯叶某供述被告人林某称自己懒得谈租房子的事,让其出面将涉案厂房租出去;被害人刘某陈述其第一次去涉案厂房的时候,看到一男子在二楼,该男子对其说租房子的事情要跟他老婆讲,都是他老婆在管理;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林某指使同案犯叶某谎称涉案厂房系��某所有,并将该厂房“出租”给被害人刘某的事实。即使被告人林某未直接要求同案犯叶某谎称该厂房系叶某所有,其亦属明知叶某会谎称该厂房系她自己所有而要求叶某出租该厂房,显然与叶某有共同虚构事实的故意。故对其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林某提出其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刘某财物的故意的辩解,经查认为,被害人刘某支付涉案款项后两三天内即发觉自己被骗并与同案犯叶某进行了沟通,被告人林某与叶某却并未及时归还,亦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行动保障被害人刘某能够承租涉案厂房,反而继续挥霍所骗取的款项,至今仍未能偿还。被告人林某在没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骗取他人财物后予以挥霍,致使被骗财物不能返还,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其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林某共同退赔赃款50000元,返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万万

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 寅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