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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1265号

曹成建与郭秀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成建,郭秀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成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秀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曹成建因与被上诉人郭秀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春,房主黄光定建私房(二间二层),经人介绍,由郭秀山、郭秀江、郭发福等承建,包工不包料。同年6月开始承建,7月14日,房屋二楼楼顶预制板已铺盖好,盖楼梯口的3米长预制板已吊上二楼楼顶,分两摞(四块一摞)横着放置在二楼顶已盖好的预制板上。当天上午11时许,郭发福在二楼楼顶推着装满泥浆的手推车,郭秀江手持铁锨跟在郭发福身后,准备倒二楼顶地坪。当二人从堆放的预制板旁经过时,其脚下预制板发生断裂,郭秀江、郭发福随断裂的预制板坠落至二楼房间(一楼楼顶),被坠落的预制板砸伤,8块3米的预制板也一起坠落。预制板坠落时,另将在二楼房间的郭秀山砸伤。郭秀江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42194.52元。经诊断:1.左(L)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R)小腿挤压伤内外踝骨折;3.头部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补充营养,持续石膏托外固定6-8周,3个月内避免患肢不良外力伤害;3.定期复查,一周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行内外固定取出术;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10月14日,郭秀江伤情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其损伤致残程度分别为10级、10级,其赔偿指数为一级赔偿额的12%;2.评定其后续需拍片复查及取内外固定,约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郭秀江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7月20日,樊城区太平店镇司法所工作人员邵军代表出售楼板人曹随国与房主黄光定、受伤者郭秀江、郭秀山、郭发福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1.曹随国自愿支付郭秀江、郭秀山、郭发福医疗费总额的50%,以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票据为准;2.郭秀山、郭秀江、郭发福自愿放弃今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3.郭秀山、郭秀江、郭发福不论谁后续取出内固定物的治疗费,若花不到3000元,曹随国不负担,若花到3000元以上,曹随国负担50%,其他曹随国不负担。协议达成后,由黄光定、郭秀山、郭秀江、郭发福在协议上签字,邵军在协议书上签上曹随国的名字。后曹成建对邵军以其名义达成的上述赔偿协议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秀江、郭秀山、郭发福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1.对本案发生事故的楼板质量进行鉴定;2.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鉴定,以确定是操作不当、还是产品质量原因造成楼板断裂伤人。原审法院遂委托襄阳科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由于曹成建派人将事故地点断裂的楼板转移,鉴定机构以现场无与断裂楼板同期生产的同规格型号楼板供检测,该鉴定项目缺乏鉴定依据为由,退回该项委托,致该项鉴定委托被终结。原审判决另认定:曹成建开办的预制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及其他生产许可证件。黄光定共计向曹成建购买4米长预制板约90块,3米长预制板8块,其二间二层楼房现已建成投入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光定购买曹成建生产的预制板用于建房,郭秀江等在承建黄光定房屋时,因曹成建提供的预制板发生断裂,致郭秀江等坠落后被预制板砸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曹成建生产的预制板是否存在缺陷,预制板断裂致损害与缺陷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无其他因素致预制板断裂?为此郭秀江申请鉴定,由于曹成建擅自将断裂的预制板从现场转移,该项鉴定因缺乏鉴定依据而被鉴定机构退回,致终结此项鉴定委托,是曹成建的行为导致此项鉴定被终结,曹成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此原审法院认定曹成建生产的预制板存在缺陷,预制板断裂致郭秀江受伤的损害后果与该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曹成建亦不具备依法免责的事由,加之其无证生产预制板,故对于郭秀江的损失,曹成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发生后,郭秀江等与曹成建之间虽然达成了赔偿协议,但由于曹成建未在协议上签字,且其事后对他人代签的协议明确表示不予追认,故该赔偿协议未生效。

被告曹成建辩称,郭秀江无资质建房存在过错,郭秀江承建系二层以下住房,无需建房资质。另辩称,郭秀江操作不当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又辩称,其生产的预制板经检验为合格产品,原审法院认为曹成建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曹成建单方委托,提供样品来源于预制厂内,并非现场同期生产的同规格型号楼板,故该检验报告不予采信。还辩称,郭秀江诉请赔偿款中应扣减黄光定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郭秀江与黄光定另行协商一致,黄光定自愿补偿郭秀江医疗费用10000元,双方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关联,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郭秀江的损失中,医疗费42194.52元、误工费5582.46元(23693元/年÷365×86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后持续石膏托外固定8周)、护理费2137.64元(26008元/年÷365×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450元(15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1280.80元(8867元/年×20年×0.12)、鉴定费1900元,合计82145.4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郭秀江诉请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郭秀江其他诉请超出部分,亦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曹成建予以赔偿。郭秀江的损伤,确实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郭秀江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曹成建赔偿郭秀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2145.42元;

二、曹成建赔偿郭秀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郭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郭秀江负担223元,曹成建负担800元。

上诉人曹成建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擅自将断裂的预制板从事故现场转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3月16日,原审法院对黄光定的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证明上诉人拉走预制板的事实,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是上诉人拉走预制板,认定导致鉴定不能的情形下而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错误。(二)造成预制板断裂的原因系超载所致。原审法院查明盖楼梯口3米的预制板已吊上二楼楼顶,分两摞(四块一组)横放置在二楼顶已盖好的预制板上,当天上午11时许郭发福在二楼楼顶推着装满的手推车,郭秀江手持铁锨跟其身后准备施工二楼地坪,当二人从堆放的预制板经过时,其脚下的预制板发生断裂,系被上诉人操作不当,楼顶上堆放的楼板过多,导致超重而断裂。被上诉人是因自己操作不当,使预制板断裂而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郭秀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2016年2月19日,郭秀红申请原审法院对本案发生事故的楼板进行质量鉴定;2016年2月25日,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接收鉴定,2016年3月16日上午,该技术科工作人员符婷主持襄阳科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郭秀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智群、曹成建的委托代理人邵军、黄光定的委托代理人龚国忠一同到预制板购买者黄光定家中(断裂的预制板)进行勘验作为产品质量鉴定检材,发现该预制板失踪,黄光定陈述:“原放在我门前断裂的预制板被楼板厂的人叫曹成建在这个月10号左右拉走了的”,该技术科工作人员向黄光定制作了询问笔录,由被询问人黄光定及在场人李智群、龚国忠等签字确认;2016年3月17日,该技术科向审理本案的法庭函告:“经委托至襄阳科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与本科室承办人于2016年3月16日一同到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后,当时发生事故楼板的楼房已建成使用,事故发生时断裂的楼板已被处理,现场无与断裂楼板同期生产的同规格型号楼板供检测,该鉴定项目缺乏鉴定依据,鉴定机构为此将案件退回,现终结此项鉴定的委托”。二审还查明:2016年4月18日,曹成建的代理人邵军在一审庭审陈述:“我听曹成建说,是他安排人将预制板拉走的,要鉴定应鉴定我同批次好的楼板。”2016年4月18日,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再次释明曹成建交出其转移断裂的预制板,曹成建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产品责任纠纷的过程中,销售者销售的产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据此需要从事产品质量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才能评判销售者是否承担产品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决定依法委托并选定产品质量鉴定机构对曹成建销售的预制建材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且原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工作人员在组织鉴定机构工作人员、郭秀江的委托代理人李智群、曹成建的委托代理人邵军、黄光定的代理人龚国忠一同到预制板购买者黄光定家中进行勘验作为产品质量鉴定检材时,黄光定陈述断裂的预制板已由曹成建派人拉走(转移),该事实与曹成建的代理人邵军在原审法院最后一次的庭审陈述:“我听曹成建说,是他安排人将预制板拉走的,要鉴定应鉴定我同批次好的楼板。”相吻合,曹成建否认转移断裂的预制产品的事实不能成立,曹成建隐藏断裂预板,导致产品质量鉴定机构无法检材终结鉴定程序的法律后果,应由曹成建承担,据此视为曹成建销售的预制板存在产品缺陷对郭秀江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郭秀江在本案中受害并无过错,曹成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其主张驳回郭秀江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元,上诉人曹成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会光

审判员  柳 莉

审判员  王定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强 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