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刑初69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司机。因交通肇事于2016年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逮捕,2016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逮捕。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东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桂K×××××小型面包车沿S312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至S312线102KM+650M处时,因疏忽大意,碰撞到被害人阮某丁后逃离现场,造成阮某丁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东兴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阮某丁属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东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丁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向东兴市交通管理大队投案。案发后,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套牌小型面包车(实际车牌号为“桂K×××××”)沿S312线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S312线102KM+650M处时,将同向在西侧路边步行的被害人阮某丁撞倒,后当即驾车逃离现场,阮某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阮某丁属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丁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陈某家属先后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33424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4、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6日7时许,其姓吴的朋友称有一朋友被车撞死要其帮忙,后其与死者亲友报案。其从姓吴的朋友处了解到死者叫阮某甲通(阮某丁),是2016年1月15日23时许在东兴市马路镇长湖村部队旧营部附近被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撞伤,撞人的面包车逃逸,阮某丁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阮某乙、阮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二人与阮某丁从事发地点附近的红木加工厂步行返回东兴市,走到案发地点时,其听到“嘭”的一声响后发现阮某丁被一辆银灰色面包撞倒在地上,该车直接往东兴市方向逃跑。阮某丁被送到东兴市人民医院抢救到三点后死亡。6、被告人陈某供述,2016年1月15日23时许,其驾驶悬挂车牌号为“桂A×××××”小型面包车(实际车牌号为“桂K×××××”)从马路镇大旺村前往东兴市,行至长湖村一条桥后的路段时,因会车时的灯光照得看不见路面情况,会车后突然发现其前方有三人并排往东兴方向行走,其来不及避让,其感觉车右后视镜撞到最外侧的男子,但其因感觉撞到人而心慌并没有停车而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同月17日,民警打电话向其询问时,其便承认了撞人的事实,并驾驶案发车辆到公安机关投案。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陈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阮某丁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图,证实了事故现场位于东兴市××线××路段,从现场提取到汽车零部件。9、驾驶证、行驶证,证实陈某的准驾车型为C1E。10、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证实涉案车辆所有人是陈某。11、车辆碰撞痕迹检验记录表,证明涉案车辆碰撞的痕迹与现场提取到车辆碎片拼接比对吻合。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阮某丁属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13、死亡埋葬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实陈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3424元死亡丧葬费等费用。14、调解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实陈某家属赔偿阮某丁家属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交通运输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陈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陈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二个月零六天,刑期顺延二个月零六天。即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骆巧瑜
代理
审判员 冯建华
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毛超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