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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刑初376号

吴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376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刚。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吴刚骑车至嘉兴市长水街道举秀苑19幢1单元处,从被害人陶某停在该处的灰色南海牌电动自行车上窃得电瓶一组,窃后销赃。2、2016年2月18日,被告人吴刚骑车至嘉兴市长水街道府南花园二期77幢1单元处,从被害人于某停在该处的红色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上窃得电瓶一组,窃后销赃。3、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吴刚骑车至嘉兴市长水街道府南花园二期77幢2单元处,从被害人钟某停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上窃得电瓶一组,窃后销赃。4、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吴刚骑车至嘉兴市长水街道府南花园三期86幢1单元处,从被害人郭某停在该处的灰色千里猫皇牌电动自行车上窃得电瓶一组,窃后销赃。5、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吴刚骑车至嘉兴市长水街道举秀苑18幢3单元处,从被害人李某乙停在该处的白色帝豹牌电动自行车上窃得电瓶一组,窃后销赃。6、2016年3月1日,被告人吴刚骑车至嘉兴市塘汇街道新禾家苑31幢2单元处,从被害人许某停在该处的银灰色电动自行车上窃得奔浪牌电瓶一组,价值3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刚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螺丝刀1把、尖嘴钳1把、扳手1把、电瓶1组,后将电瓶发还被害人许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李某甲证言,被害人陶某、于某、钟某、郭某、陈某、许某等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频截图、视频分析报告等视听资料,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虹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丽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