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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1369号

魏跃彬与王洪强、郑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魏跃彬,王洪强,郑文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369号原告魏跃彬,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强,男,汉族,农民。被告郑文娟,女,汉族,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燕华,河北法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跃彬与被告王洪强、郑文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跃彬及其代理人郭临生,被告王洪强、郑文娟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跃彬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36598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洪强、郑文娟辩称:本案债务并非被告王洪强、郑文娟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合伙债务。

原告所述被告王洪强与其单独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符,被告王洪强与王洪某系合伙关系,原告与其二人发生了买卖关系,王洪某作为合伙人应与被告王洪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欠款金额不清楚,因账本在王洪某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强与郑文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轴承业务关系。2016年3月1日被告王洪强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原告称自2015年7月4日双方建立轴承买卖关系,2016年3月1日经双方对账,二被告共欠原告轴承款365989元。原告提交对账单一份、交易明细表一份及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3张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上面签字是王洪强本人书写,但该证据系对账单,并未显示实际欠款为365989元。对交易明细表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王洪强签字。对于银行卡交易明细中王洪强转账部分被告认可,对于其他部分不予认可。

被告称案外人王洪某与被告王洪强系合伙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郭某、王某乙、张某到庭证言。原告对该三人证人证言持异议称,三证人所述与王洪强、王洪某交易之事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王洪强、郑文娟名下位于临清市烟店镇王集村二层楼房两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为凭,业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原告魏跃彬与被告王洪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字系被告王洪强所为。被告王洪强在对账单上签字,应视为其对记载内容的认可。即截止至2016年3月1日被告王洪强共欠原告货款365989元。被告王洪强因买卖行为欠原告魏跃彬货款365989元,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659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文娟与王洪强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形成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郑文娟对该笔欠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主张案外人王洪某与被告王洪强系合伙关系,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人郭某、王某乙、张某到庭证言,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洪强、郑文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跃彬货款365989元。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4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泽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