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镇江站派出所抓获,同日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同年1月29日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夜,被告人朱某某到凤台县新集镇郭郢村“创新”网吧旁边的汇金广场一号楼楼道口,将失主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帮助朱某某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另案处理)。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5084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岳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岳某某的陈述;2、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7、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8、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予以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到派出所协助调查,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夜,被告人朱某某到凤台县新集镇郭郢村“创新”网吧旁边的汇金广场一号楼楼道口,将失主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同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帮助朱某某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丙(另案处理)。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摩托车价值5084元。现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岳某某。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3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朱某某退出非法所得2000元。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因杨传行故意伤害案被淮南市公安局电话传唤,民警对朱某某询问时发现朱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网上追逃,后被告人朱某某被带至凤台县公安局,被告人朱小龙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丙、王某乙的证言,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1)凤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出所登记表,离监犯综合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0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其系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因杨某某故意伤害案被淮南市公安局焦岗湖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民警对朱某某询问时发现朱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网上追逃,后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岳古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齐 政附有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