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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行申332号

田礼俊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礼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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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33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田礼俊。

委托代理人:罗永森,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田礼俊因诉公安县斑竹垱镇人民政府信访答复一案,不服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0行终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礼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以信访件为由,对其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入再审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是田礼俊不服公安县斑竹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公安县斑竹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答复,田礼俊不服上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二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田礼俊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田礼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田礼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一鸣

审判员  高 倩

审判员  王志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