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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辖终470号

江苏鹏宇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宁波思澄净水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思澄净水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鹏宇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思澄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RubenRubioLoriente,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鹏宇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宁波思澄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13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营业执照与实际经营地不同,应当以实际经营地为住所地,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已搬至宁波市江东区,故本案应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江苏鹏宇玻璃钢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营业执照记载的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故原审裁定以此确定被告住所地并进而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虽称其实际经营地已搬至宁波市江东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代理

审判员  宋景平

代理

审判员  夏武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卢秧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