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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3802号

颜代钢抢劫、强奸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代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802号罪犯颜代钢,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2010)榕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颜代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犯抢劫罪、强奸罪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六个月零二十三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颜代钢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310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颜代钢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29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桂刑执字第69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颜代钢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33年6月17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6月30日以(2016)减字第78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颜代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颜代钢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颜代钢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150.1分;获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2015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颜代钢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颜代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颜代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32年8月1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