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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141号

济宁永恒机械有限公司与德州德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宁永恒机械有限公司,德州德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永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安居镇西五里营村。

法定代表人:荣卓,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建忠,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州德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百得路南蒙山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唐大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济宁永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永恒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德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德工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济宁永恒公司向法院起诉称,我公司多年来一直按德州德工公司提供的图纸为其加工生产各种零部件,属加工承揽性质,双方一直合作友好。2013年2月应德工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L600型大冷再生机齿套和刀库产品。德工公司技术部门对产品测绘后将图纸拿给我们,要求我们为其提供产品。当时我们根据我们的技术能力和成本情况,向其报价每套产品188元,其中刀库每件128元,齿套每件60元,模具费用被免掉。我们于2013年7月份分三批将我们生产的刀库460件和齿套420件送至德州德工公司,对方按产品图纸验收合格后入库,我方于8月13日开具发票,货款总价为84080元。合同约定,产品送交前预付货款50%,开具发票后付清余款。但我们催要货款时对方却一拖再拖迟迟不付,无奈我们于2015年7月初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考虑到我们同德工公司多年的合作关系,继续寻求协商和解,并于7月10日至16日与德工公司数次协商,我们作出巨大的让步,双方于16日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最终还是被德工公司单方面撕毁。为保护我方合法权益,现仍求助于法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我方合法权益。德州德工公司答辩称,我方与济宁永恒公司没有签订其诉称的合同。济宁永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加工承揽合同两份,分别盖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

二、由保管员邓春香签名的收货单三张;

三、发票一张;

四、双方关于货款的处理协议。德州德工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不予认可,因为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合同是复印件,盖有被告公司公章的合同没有原告公司的盖章;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因为不知邓春香是谁,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因为该协议只有原告单方的签字。德州德工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分别盖有双方公章的合同中,签订时间、产品名称及规格、有效期等都存在差异,且盖有原告公章的合同为复印件,由于原告无法提供合同原件,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收货单签收人为邓春香,被告辩称不认识邓春香,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邓春香为被告公司人员,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提交不出原件,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货款处理协议只有原告单方的签字,被告并没有签字认可,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原告承担。济宁永恒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方欠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不支持我公司的主张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德州德工公司偿还拖欠我公司的货款。被上诉人德州德工公司在二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上诉人济宁永恒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山东省德州市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以证明其为德州德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对方使用,进行了税款抵扣。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盖有德州德工公司公章的合同原件、德州德工公司的制式收货单及上诉人开具给被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税务部门出具的发票认证结果,该发票已被德州德工公司抵扣税款,且收货单中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与合同相符,增值税发票中载明的货物单价与合同相符、货物数量与收货单相符,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且上诉人已交付了产品,被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德州德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济宁永恒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4080元及自2015年7月8日(上诉人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009元,共计4018元由被上诉人德州德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祥波

代理

审判员  杨 科

代理

审判员  马丽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