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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刑更401号

郝金海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郝金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更401号罪犯郝金海,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在周口监狱服刑。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柘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郝金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2年5月3日入狱服刑,曾减刑1次,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3日止)。2016年7月6日,河南省周口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周口监狱认为,罪犯郝金海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该犯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狱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在合格以上;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验期内获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改造评审鉴定结果符合标准。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郝金海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管理警察刘二鹏、王华昌及同监区罪犯王清锴、闫勇的证言、执行机关在监狱内公示的材料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郝金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根据罪犯改造表现及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郝金海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8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发亮

审 判 员  胡江涛

人民陪审员  张 昆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