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终25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雅杰,女,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代理人:侯学梅,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街道办事处。住所:长春市九台区西营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振嘉,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博,吉林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雅杰因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15)九民初字第27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雅杰原审诉称:1997年原告与父亲李成发同九台市饮东灌区西营城管理站续签合同,用于经营林木,承包合同期限为25年。九台政府颁发了林权执照,原告合法取得了45亩林地的经营权。后原告因石头口门水库侵权发生诉讼。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吉民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45亩林地使用权在承包期内归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在此块林地上栽种5万棵果树及绿化树,2013年5月8日,被告发现原告育林后,以该宗土地已被征收为由,将树苗全部损毁。后经原告核实,原告的土地未被征收,原告为此事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被损毁的树苗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5月8日,西营城街道办事处执法大队依据2012年3月9日九台市政府发布《关于九台市饮马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拟征地公告》和2011年4月28日《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公告》的规定将李雅杰栽种的树苗予以清除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
裁定如下:驳回李雅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李雅杰。宣判后,李雅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裁定;由二审法院直接审理或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将树苗全部毁损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而是民事行为。2012年3月9日,九台市发布《关于九台市饮马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拟征地通知》,拟征地通知的征地范围包括李雅杰的承包地,经向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后核实该土地征收信息并不存在,该地块尚未进入征地程序,李雅杰亦未收到土地征收通知书,即该土地征收行为尚未发生,被上诉人毁损树苗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未经李雅杰同意,将该承包地果树及绿化树全部毁损,属于损害李雅杰财产权的行为,故被上诉人毁损树苗的行为实属民事侵权行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此案。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要求维持原裁定或改判实体上驳回李雅杰的诉讼请求。1、李雅杰主体不适格,林权证中权利人并非李雅杰。2、被上诉人没有侵犯李雅杰的合法权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2012年3月9日九台市政府《关于九台市饮马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项目拟征地公告》和2011年4月28日《九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通告》对李雅杰栽种的苗木予以清除,该行为系被上诉人依据政府规范性文件而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李雅杰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提起行政诉讼。因本案李雅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原裁定驳回李雅杰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溪
代理
审判员 陈大为
代理
审判员 王君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