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2民初793号
原告:张文照,男,汉族,住安庆市。
委托代理人:郭武,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肖昌秀,经理。
被告:安庆运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太宇,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芳,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张文照与被告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东公司)、安庆运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小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照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武、被告宜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昌秀、被告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太宇、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由宜东公司派遣到运通公司工作,原告与宜东公司签订一份两年期劳动合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一直在运通公司工作至2016年1月。原告被拖欠三个月工资和一年年终奖。运通公司口头通知辞退原告,宜东公司书面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02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2015年11、12月和2016年1月工资计7608元;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15年奖金4000元;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双倍工资计184700元;两被告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宜东公司庭审中辩称:1、2015年12月21日收到运通公司退回原告的通知后,当天经原告本人同意,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工资及奖金均委托运通公司发放。3、原、被告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综上,被告方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运通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在运通公司工作期间,因过错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也违反了公司的制度,故运通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的用工关系,原告被退回后与宜东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由于原告过错造成用工单位损失,属于违纪辞退,故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2016年1月原告与宜东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该月工资。2015年11月份工资支付无异议,2015年12月,原告未再给用工单位提供劳动,故对仲裁裁决的生活费无异议。2015年运通公司未发放年终奖,原告要求支付年终奖没有依据。3、本案宜东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故原告双倍工资主张没有依据。4、运通公司是用工单位,原告要求运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对运通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安庆市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定向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原告被派遣到运通公司工作,后原告又分别于2010年5月31日、2012年6月1日与宜东公司签订《定向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均为两年,原告继续被派遣到运通公司工作。2013年10月之后,运通公司安排原告为和平加油站的管理人员,2014年之后原告负责和平加油站的工作。2015年10月运通公司对和平加油站油品进行了盘存,盘存结果为:实际盘存数量与账面数量差异为-14951.9元。2015年12月4日,运通公司通知原告待岗,2015年12月10日,原告就和平站油品短少向运通公司出具了一份《和平站10月份油品短少分析原因》,原告在该文中指出三点原因,其中第三点陈述“加油站10月份在接卸油品时有一、二次因个人家庭原因,本人不在现场,没有做好本职工作,也没有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2015年12月21日,运通公司以原告工作极不负责,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为由将原告退回宜东公司。同日宜东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被派遣期间,其工资报酬由宜东公司委托运通公司直接向其发放,运通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10月。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被退回前的月平均工资2500元。
原告因劳动待遇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向安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定向劳务派遣人员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运通公司对和平站2015年10月油品的盘存结果、原告出具的《和平站10月份油品短少分析原因》、运通公司出具给宜东公司的通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案系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是宜东公司,运通公司为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在劳动者严重失职,给用工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时,用工单位可以退回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依此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到本案,
本院认为运通公司对劳动者过错辞退已完成举证义务,虽然关于油品短少的具体损失系运通公司盘存得出,原告未签字确认,但从此后原告出具的《和平站10月份油品短少分析原因》来看,原告对油品短少的事实是认可的,亦指出了自己在工作中的过失,原告作为加油站的管理者,未能全面履行管理职责,直接造成了用工单位的损失,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严重失职,造成用工单位重大损害。故运通公司将原告退回宜东公司,宜东公司依此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工资及奖金的主张。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根据宜东公司与运通公司之间关于派遣人员工资支付的委托协议,原告在被派遣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委托用工单位支付,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宜东公司与运通公司对工资被拖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2015年11月的工资未支付,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支付。2015年12月份,运通公司让原告待岗,此处的待岗应视为用工单位对原告所作出的一种处罚手段,本案中运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针对待岗处理的相关规章制度,其待岗处理缺乏合法基础,故原告待岗期间的工资应予支付。2015年12月21日,运通公司退回原告,原告同时与宜东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此后的工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2015年11月份应得工资为2500元、12月份应得工资为1750元(2500元21÷30),合计4250元,宜东公司、运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2015年度的奖金主张,因为年度奖金亦即年终奖不是固定发放的工资,应由主张方对年终奖存在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奖金的存在,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本案中原告在派遣期间,先后签订三份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对2010年、2012年劳动合同的签订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名,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与用人单位宜东公司在劳动关系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庆市宜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安庆运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张文照工资4250元。驳回原告张文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庆运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小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荣文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