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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9176号

施森林与王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施森林,王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9176号原告施森林。被告王晓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戚晨晨。

原告施森林与被告王晓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森林、被告王晓伟、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晓伟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义乌市稠佛路佛堂派出所地段时,碰撞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施森林,造成车损及原告施森林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王晓伟负事故主责,施森林次责。

三、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127639.8元(包括医疗费91191元、护理费12672元、营养费5580元、伙食费1320元、交通费88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9575元、鉴定费2040元);2、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

四、被告王晓伟答辩意见:1、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纳了3万元;事故当天垫付了部分门诊费用,发票在被告处;另外还在医院交纳了住院费3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医疗费扣除非医保15487.91元,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医院未盖章的医疗费及不是原告本人的医疗费,不予赔偿;营养费以60元/天计算;护理费、伙食费、精神损失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3年计算;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3、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五、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财险义乌公司承保了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六、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3月15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时间90天,护理时间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

七、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王晓伟已垫付24797.1元+2076.77元+3000元=29873.87元。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垫付了1万元。

八、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92534.6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并已剔除非治疗本次事故损伤的医疗费、非原告本人的医疗费及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营养费90天×60元/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天=1320元、护理费44天×150元/天+46天×132元/天=12672元、残疾赔偿金14年×21125元/年×10%=29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80元,合计146381.6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王晓伟、施森林的责任比例为8:2。经计算,被告人民财险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571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9254.6元×80%=71403.68元,扣除垫付的1万元,尚应另行赔偿原告合计118530.68元。被告王晓伟垫付的29873.87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另行赔偿原告施森林损失118530.68元,其中88656.81元支付给原告施森林,其余29873.87元支付给被告王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施森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8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蒋华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沈翠莹 搜索“”